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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乙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全某乙。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乙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矛盾太大,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伟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红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2010年3月,因被告在未办理任何证件前提下就占用生产队中央垌的水田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又建起围墙把进入原告住宅的唯一通道围起来。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为此找过村X镇司法所等部门处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进入原告户八尺宽的通道原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大安司法所调解笔录、纠纷现场图,证明原告通道被阻塞及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大安司法所调处的事实;3、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有用地审批合法手续,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砌围墙堵塞通道,影响了原告户的通行;5、证人全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必须从被告所砌砖墙的墙角边出入,这是唯一的通道,如原告要从砌围墙处出就要占用被告一平方米地;6、证人全XX出庭作证证明,全某甲的房屋已建了三、四年,全某乙的房屋(建起围墙的)是去年才建的。全某甲、全某乙建房屋的土地原来是水田。原告水田的田基路有一、二尺宽。全某乙砌围墙的地方是全某甲户的唯一通道。

被告全某乙辩称,原来那里没有通道,只有六十公分宽的田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通道原来有多宽2、被告砌的围墙是否影响原告的出入3、现原告出入的通道是否是唯一的通道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同新村X村民。2003年9月23日,原告户经政府审批,取得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同年原告便在其所取得用地手续的同新村中央垌(地名)建了一幢房屋,之后原告户的出入道路是行原告屋左边(从原告屋行出)的田埂路至被告现围起砖墙的拐弯处,之后转向北边沿着田埂路出到水一队的大晒场,然后再行出村X路。按上述路线出行,须经过被告的水窝田(有较深的积水),具有危险性,且到转弯处时的弯度太大(角度小),给出行带来不便。2010年正月,原告利用其屋门前(出门口右边)自己所承包的田地修筑了一条2米宽的路,之后,原告便沿着其修筑的新路,一直往前走至现被告围墙的拐角处,再转向北行出到水一队的晒场,然后行到村X路,这样行走,比较安全,且到拐弯处的角度比原来的路线的角度大。2010年正月,被告在同新村中央垌其所承包的水田里亦建起一幢房屋。2010年农历5月,被告便在其建在水二队中央垌的房屋西边及北边用砂砖建起两堵0.83米高的围墙,被告所建起的两堵墙的墙角处正好落在原告出入通道的转弯处,造成转弯处的出口只有0.72米宽,严重地影响了原告户的出行,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之后,该纠纷经大安镇X村支书黎明全某理,同新村委会认为,被告砌围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因而要求被告在其建围墙的墙角处向西量出1.2米作为原告的通道,原告同意同新村委的调解意见,被告开始也同意该意见,后因被告的儿子不同意,双方才协商未果。2010年9月,原告将与被告的通道纠纷反映到平南县大安司法所,司法所处理意见为被告砌围墙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因此,要求被告在围墙边保留2米宽作通道,并由原告适当补偿一些钱给被告,因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而未果。

另查明,从原告位于中央垌的房屋行到村X路须从被告现建围墙的转弯处出入,这是唯一的通道。原告现出入的田埂路未筑宽之前约有0.6-0.7米宽。庭审中,原告认为,如被告拆除围墙让出一些土地作通道,其同意补偿1000多元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和委托同新村水二队德高望重的人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应给予原告通行的便利,对原告户出入的唯一通道,被告不应堵塞。因被告在其房屋的北边及西边建起两堵围墙,致使原告出入的通道变窄,给原告出行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应将其房屋的北边及西边的围墙自墙角起分别向东及向南拆入1.28米,以方便原告通行。由于被告拆除围墙,使原告的出入通道保持2米宽,已实际占用了被告使用的一些土地,因此,应由原告补偿1500元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乙应拆除其建在平南县X村水二队中央垌的房屋的北边及西边的围墙(拆除的位置为自该两堵围墙的交界线,即墙角沿水平线向东及向南分别拆入1.28米),以利原告出入;

二、由原告全某甲补偿1500元给被告全某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伟文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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