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人,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涛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3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和好,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冬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在黑龙江鸡西光农煤矿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1987年随被告到平阴县X镇X村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7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冬。1996年,原告因被告喜好喝酒、家中经济状况不佳而被告不思进取为由,与被告分房而居。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3年3月21日以(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至(略)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生子孙某冬辍学,现在饭店作学徒。经询问孙某冬意见,孙某冬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以(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已8个月,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亦无其他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冬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涛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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