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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邢某、张某己、李某丁、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舞阳人,小学毕业,农民,住(略)。1993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99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舞钢人,初中毕业,农民,住舞钢市X乡张某己庄邢某X号。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舞阳人,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舞阳人,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舞阳人,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邢某、张某己、李某丁、马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声、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0月,被告人邢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预谋后,邢某向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指认了被害人李某x,四被告人对李某x开始跟踪踩点企图实施抢劫。2010年11月11日凌晨5点40分左右,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携带尖刀、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事先从被告人马某处借来的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窜至舞钢市X区附近,三被告人头戴头罩将下楼准备晨练的李某x挟持上车,用绳子将李某x手脚捆住并对其威胁后,从李某x身上搜出钥匙,李某乙打电话通知邢某,由张某己在车上控制住被害人,邢某乘出租车赶到将李某乙、李某丁送到李某x家后离开。李某乙、李某丁在李某x家中抢走存折两本、戒指、项链等贵重首饰后返回。张某己逼问出李某x存折密码后,邢某驾驶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带着李某乙分别在舞钢市寺坡、朱某等农行营业处取走现金15万余元,后电话通知张某己、李某丁,二被告人将李某x扔至西平县一田地处。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二)2011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邢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伙同金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尖刀、撬杠等工具驾车赶往漯河一瓜子厂企图对该厂财务人员实施抢劫,途中被告人马某接金xx电话通知后,五人返回,犯罪行为未能实施。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邢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马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郭某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马某犯抢劫罪,同时认为五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犯罪预备,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马某及五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邢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但当庭又予以否认,称案发前被害人所在公司欠其货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李某乙得知后纠集张某己、李某丁帮助其要钱,其对三人的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与被告人邢某相比,李某乙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首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称,李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有所节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邢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己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丁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属犯罪预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邢某开始给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期间认识了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害人李某x。2010年10月,邢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己预谋后,向三人指认了被害人李某x,四被告人开始对李某x跟踪踩点企图实施抢劫。2010年11月11日凌晨5点40分左右,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己携带尖刀、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事先由邢某从被告人马某处借来的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窜至舞钢市X区附近,三被告人头戴头罩将下楼准备晨练的李某x挟持上车,李某丁、张某己用胶带封住李某x嘴,用马某帽蒙住李某x眼睛,用绳子将李某x手脚捆住并对其威胁后,从李某x身上搜出钥匙,李某乙打电话通知邢某,由张某己在车上控制住被害人,邢某乘出租车赶到将李某乙、李某丁送到李某x家后离开。李某乙、李某丁在李某x家中抢走存折两本、现金20余元及戒指、项链等贵重首饰后返回。李某丁、张某己逼问出李某x存折密码后,邢某驾驶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带着李某乙分别在舞钢市寺坡、朱某等农行营业处取走现金15万余元,后电话通知李某丁、张某己,二被告人将李某x扔至西平县一田地处。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经价格评估鉴定:部分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11日,舞钢市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到李某x报案,称当天早上5:40左右其被三名男青年抢走存折现金十五万元,后立案查处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乙取款录像光盘一张,记载了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后在银行取款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记载了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等情况。

5、被告人邢某、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己、被害人李某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某x对被抢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并由被害人对部分被抢物品辨认情况。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被害人领取部分被抢物品情况。

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取款凭条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在银行提取被害人被抢存折存款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监狱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况。

11、舞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部分被抢物品价值x元。

12、被害人李某x陈述,称2010年11月11日早上5:40,其从家里出来锻炼身体,刚下楼时看见一个男人,但也没看清任何特征。其继续往前走,走到大门口其看见头西尾东停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一侧门打开着,车门口站着两个男人,其中一个人猛然上去拉其胳膊往车上拽,另一个人把其往车上推,因为其比较胖,其刚下楼碰见的那个男人也迅速上来,三个人一起把其弄了上去,后开车走了。车上的两个人按住其,用一把刀抵住其脖子。其中一个人用布或毛巾类的东西往其嘴里塞,其顺势咬住了他的手指头,可能咬流血了。他们用头套罩住其头部,什么也看不见,他们开始用绳子绑住其脚,把其双手绑在一起,又用胶皮粘住嘴。后来他们向其要钥匙,其还没说话,其中一个人说在车上找到了。找到钥匙后,车上的两人问其家里有钱没有,其说没钱,他俩就下车走了,剩下一个司机看着其。其求他把其放了,他说他们不要钱,有人想要其的命。又过了一会,回来一个人问其家里怎么没有一点现金。其说自己的存折都是活期的,要用钱随时取。那人又问其存折密码,其说出了密码。他又用刀指着其脖子问是不是骗他,其说不会骗他们。两个人带着其开车又走了四十分钟左右,那个人又用刀问了其一遍密码,其说不骗他们。他还问其是公司什么会计,其说自己是单位成本会计,不管现金,公司走账其说了不算。其在车上时半躺着,车上垫的有草,身上还盖了个被子样的东西,感觉车的后排没有座位。大概中午一点左右,开车的人说农行存折上剩五千元,中国银行存折没取,让给其一百元钱回家打车的钱。后他们停车让其下车,给其一瓶矿泉水,其看见他们上车往东走了。随后,在其呼喊后,有群众帮忙报了警。

被抢的有七件首饰,包括三条项链、两条手链、一个白金手镯和一枚钻戒;另有10多元现金,银行存折上被取走x元。

13、证人郭某辛证言,证明其和马某是朋友关系,其和邢某是通过马某介绍认识的。其家有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色昌河车,通过马某借给邢某开过几天。2010年11月份,马某说他的朋友要用车拉东西,想借用一天,其就答应了。过了一天,邢某就给其打电话说用车,其把车借给他了。第二天,其急着用车,就给他打电话把车要回来了。过了几天,邢某又打电话借车,其就借了,第三天下午他把车还了。其家的车后两排座位都没安装。其记得邢某还车时,车后座上有一些麦秸。

14、同案犯马某供述,称2010年10月份其开始和舞阳冯河村的郭某辛康合伙收香菇,用的是郭某辛康家的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有三、四成新。2010年11月,其正在郑州,邢某给其打电话说借其收香菇用的车用半天拉点东西,其给郭某辛康打电话说朋友使车,一会跟他联系,郭某辛康答应了。下午5、6点钟,邢某给其打电话说车还给人家了。隔了一两天的一天上午,邢某又给其打个电话说还得借一天车,其就让他跟郭某辛康联系,其又打电话向郭某辛康交待了一下。其和邢某认识有一年多时间了,郭某辛康和邢某以前不认识。

1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称其认识邢某有一年多了,后来又通过邢某认识了张某己和李某丁,认识他俩有两三个月了,几个人经常在一块玩。邢某常给枣林纸厂送麦秸,对其说枣林纸厂里的女会计李某x手里有钱,还是单身,并提议想办法从她手里抢点钱。随后几个人又在一块商量了好几次,并筹划方案。开始是其和李某丁一块骑着摩托车跟踪她,但李某x开车快,他们跟不上。在踩点期间,有一次邢某也来了,并给他们指过李某x,他们也就认准她了。随后邢某找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让其和张某己、李某丁三个人一大早五点左右开车到舞钢垭口盯住李某x家,寻找机会下手抢钱。之后他们无意中发现李某x早晨有跑操晨练的习惯,就想着趁她早晨跑操时把她绑走要钱。2010年11月的一天早晨五点左右,张某己开车拉着其和李某丁一起到了垭口。车是邢某在舞阳找的,还是那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没有后排座,他们放了些麦秸,为绑住人了好控制住人用。为了作案方便,李某丁、张某己买了把刀子、一条尼龙绳和一卷宽透明胶带,其和李某丁买了几个黑色的马某帽及带长帽檐的帽子。之后他们在李某x家属区的楼洞里等她,李某x下楼后,张某己和李某丁戴着马某帽将她架到车上,其迅速开车顺着通平路一直正东走了。李某x在车上反抗叫喊,李某丁和张某己就按着她,捂住她的嘴,后用透明胶带将她嘴粘住了,并用马某帽套住了她的头,又用绳子将她捆住。其在路上打电话通知邢某人已经控制住了,邢某说他打出租车过去。走到路头处,他们把车停在了那里,由张某己在车里看着李某x,其和李某丁拿着李某x家的钥匙步行去她家。途中邢某坐出租车接住他们,三人一起坐车到了垭口电影院,其和李某丁下车去了李某x家,邢某说朋友结婚用车,他送完车回来找他们。其和李某丁在李某x家找到20多元现金、一张某己某x的身份证和两张某己折,一张某己国银行的,一张某己业银行的;还有些金银首饰,有三条项链,两条黄金的,一条白金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白金手镯及一条黄金胸坠。到车里后,其电话联系邢某,后来张某己已经把银行密码要过来了。随后邢某开着一辆黑色红旗轿车接住了其,两人带着存折一起去取钱,李某丁和张某己在车里看着人。两人先开车去驻马某取钱,但是到了驻马某取不成,又回到了舞钢。为了取钱方便,其在驻马某买了副眼镜。后两人先后在舞钢寺坡、朱某、垭口等地的农业银行分几次取走了15万元钱,没有在中行存折上取钱。每次都是其戴着长帽檐的帽子和眼镜进入银行取得钱,具体每次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取到钱后,其打电话通知了李某丁,让他把人放了,之后他们都回到了舞阳县城。随后四人在张某己亲戚租住的房子里把钱分了。是李某丁分的钱,其分得两万一千三百元,邢某又让其自己拿了五千元,张某己和李某丁不知道,其共分得两万六千三百元;其他三人各分得两万一千多元。后另给了邢某6万元钱,算是前期经费及以后买车和跑路的费用,共给了邢某8万多元钱。那些首饰当时也没分,其拿走了一条黄金项链,其余首饰给邢某了。后来其把那条黄金项链卖了,卖了1000多元钱,其分的钱还借给李某丁了一万元,剩余的钱花完了。后来他们四人及马某在八台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其取钱时戴着眼镜和帽子是因为怕取款时银行录像拍住,好遮住面部特征,后来其把帽子和眼镜扔到舞阳西街垃圾桶里了。

16、被告人邢某供述,被告人邢某于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在庭审时翻供,称李某x厂里欠其十六七万元的材料款,领导批了让李某x给其钱,其要了几回她不给。李某乙见其要过账,就说帮其要账,其同意了,并在厂门口指认了李某x。李某乙帮其要账其不在现场,怎么找的李某x其也不知道,只是取钱时他给其打电话,其就去了。两个存折上共有35万元,他们取了15万元钱,另外一个存折没取,不是其的钱其不要。随后他们把钱分了,一人2万元。首饰是李某乙给其的,其还想着把首饰还给李某x。

17、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基本一致,还称作案前每次都在邢某花园酒店开的房间里商量抢劫的事,其捂李某x嘴的时被她咬破了右手无名指,指甲盖都快咬掉了,流了不少血,现在手指上还有明显印迹。在车上张某己先用宽带胶缠着她的嘴,又拿了一个马某帽戴她头上。后来其把她嘴上的胶布撕掉,问她银行卡在哪放,密码是多少。开始她不想说,其见车前面有乱树枝子拦着玻璃了,让张某己拿刀去把树枝子砍断。后来张某己也没去砍,但李某x听说他们有刀,就把存折和密码都说了。

18、被告人张某己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供述基本一致,还称把李某x拽上车后,李某丁捂住她的嘴,其把宽胶带贴她嘴上并摁住她。李某丁用马某帽反着套在她头上。这时候其看见李某丁捂李某x嘴的手流血了,李某丁说是她咬的。李某丁用绳子把她的两只手绑了起来,在她身上搜出了一串她家的钥匙。李某乙让其在车上看住李某x,他和李某丁拿住钥匙下车去她家了。李某丁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刀敲车身,意思是吓她,让她知道他们有刀,这样一吓,李某x就说出了两张某己折的密码,然后李某乙拿着存折走了。其和李某丁在辛安街南头的地里把四个马某帽、一个鸭舌帽、宽带胶及绳子都烧了。分完钱后过了两天,李某丁给其一枚钻戒,说是在那个女的家里拿的,让其拿着。

(二)2011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纠集被告人邢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伙同金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尖刀、撬杠等工具驾车赶往漯河一瓜子厂企图对该厂财务人员实施抢劫。途中被告人马某接金xx电话通知称不安全,后五人返回,犯罪行为未能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马某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后相关物品的扣押情况。

3、被告人马某供述,称其和漯河六顺瓜子厂的员工金xx是一个村的,也是好朋友,他在瓜子厂当业务员。2011年1月12日下午,金xx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厂这两天生意不错,有一辆车当天去送货,晚上八点到十点间回厂里,估计车上带有不少现金,至少有三万元,让其找人来抢。他还说了车上人数及车型,并让他们去了在厂大门口守着。其接电话时正和张某己在舞阳,就给邢某打电话让他来一起商量这事,张某己也给李某丁打了电话。过了一会,两人都到了,其先把金xx说的情况向他们介绍了一下,然后问邢某能不能抢,邢某说可以,李某乙、张某己、李某丁也都同意了。他们又商量具体怎么抢,最后决定守在瓜子厂大门口,看到送货车回来直接拦车去抢钱。接下来邢某让张某己回住处拿刀,还给其三百元钱让其给车加点油,再买个撬杠及马某帽。其问买撬杠的用途,邢某说万一在门口没拦住,他们就进屋撬门。后五人分乘两辆车开始向漯河出发,当他们走到舞阳进入漯河的牌坊时,金xx给其打电话说不让他们去了,说不安全。其看去不成,就给邢某撒谎说老板的女儿把钱拿走了,弄不成了。邢某说弄不成就算了,然后就开车回去了。其向邢某撒谎是因为他花三百元钱给其加油、买工具,又叫了几个人到齐,不去的话怕他生气。

4、被告人邢某、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己供述基本一致,称2010年快过年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马某召集四个人去了中意宾馆。马某说他一个朋友在漯河瓜子厂上班,厂里送货的车晚上回去能收几万块钱的货款,五人就商量一块去抢还是去偷。最后他们决定在厂门口拦住货车直接抢钱,要是没抢成就去厂里边撬门偷,几个人都同意了。接着马某、李某丁、张某己三个人去买撬杠、马某帽,还准备几把刀。五人分乘两辆车向漯河出发。刚出舞阳,马某接住他朋友的电话,说弄不成了,钱让瓜子厂老板女儿拿走了,他们就回舞阳了。其记得是第二天在八台被抓住的,马某车上放的东西就是去漯河瓜子厂准备的,在车上就没拿下去,有三根撬杠,几个马某帽,还有几把刀。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邢某、李某丁、张某己、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张某己的辩护人分别辩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与被告人邢某相比,李某乙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首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不次于被告人邢某,且其犯有前科,又系累犯,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邢某辩称“案发前被害人所在公司欠其货款,李某乙得知后纠集张某己、李某丁帮助其要钱,其对三人的行为不知情”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所在公司确曾欠邢某货款,但该公司已证明案发前欠款数额不足一万元且该欠款与被害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表露身份的抢劫而非要账,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丁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尽管其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邢某和李某乙,但明显大于被告人张某己,其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却对部分事实刻意隐瞒,故该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称“马某属犯罪预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仅为犯罪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最终未能实施,确属犯罪预备,但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并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且马某在其参与的当次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因此不能对其免于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六、涉及本案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超

代理审判员张某己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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