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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杨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系信阳市X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甲,河南黄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杨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杨某、辩护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桑某在任平桥区X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石武高铁在胡店乡征地建设。为支援高铁建设,胡店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安排由时任乡党委委员黄某乙负责,抽调李某某、桑某、吕某等乡X组成支铁办成员,配合业主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其境内高铁沿线附着物清点工作。为解决高铁建设带来的诸多矛盾,在清点附着物的过程中,与业主单位工作人员协商,编造了杨某友假名字虚报附着物补偿款x元,以弥补乡政府部分协调办公经费。同年12月,为取出此款桑某让翁合生(另案处理)找龙岗村民杨某以其系杨某友兄弟的名义帮忙代领此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持翁合生伪造的杨某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龙岗村委会证明代领了虚报的杨某友补偿款x元,杨某留下x元,交给翁合生7万元,翁合生留下1万元,余下6万元交给桑某。桑某未将此款交乡X村虚报附作物补偿款的问题群众上访,黄某乙追问此事,桑某承认以杨某友名字虚报补偿款,并向黄某乙和李某某汇报只收回该笔补偿款5万元。之后,经胡店乡支铁办研究决定,此款由桑某保管并作为处理高铁纠纷的费用。同年12月27日,桑某垫付徐岗村汪同祥、赵家芝等14户石武高铁拆迁过渡安置费x元;后买手机及协调纠纷花费x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均退交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实质性某议,且有同案犯翁合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吕某、车某某、刘某丁证言,胡店乡X乡支铁办证明、查帐证明及相关票据、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徐岗村X路拆迁过渡安置费发放表、罚没票据、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担任信阳市X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与翁合生、杨某共同预谋,采取侵吞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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