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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之女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6月原告之女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乙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陈某某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

经质证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归还且应由被告与原告之女共同归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款已归还,且应当由被告与原告之女共同归还。

被告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女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07年9月30日写下借条一张。现原告之女与被告分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有被告所写借条,而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款已归还并且应由被告与原告之女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1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另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黄某乙。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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