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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1107号劳动教养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教委)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董某于2010年3月29日晚,在上海市X路X号闵行区中心医院南大门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彭某某停放的红靓和谐号x型电动车上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36元),后被告抓获。因原告于2010年2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对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董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劳动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动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关于对董某报批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3、聆询告知书。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以此来证明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董某询问笔录三份、辨认笔录一份。以此来证明董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及本次盗窃的事实。2、徐××询问笔录一份。3、钱××询问笔录一份。以此来证明董某本次盗窃的事实及被抓获经过。4、彭××询问笔录一份。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电动车及被盗窃电瓶照片三张。以此来证明,被盗电瓶车上的电瓶情况。7、物品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以此来证明涉案电瓶的价值人民币336元。8、电瓶车执照、发票。以此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9、前科资料。以此来证明董某的前科情况。10、户籍资料。以此来证明董某的身份。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以此来证明被告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以此来证明被告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五、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以此来证明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以我盗窃他人财物且有前科为由将我劳教壹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量罚畸重且适用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董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劳教委辩称,被告对原告劳教壹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劳教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X镇X村。被劳教前原告董某在上海打工已多年,住上海市松江区X村北场八队。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29日因盗窃电动车电瓶一个(经评估价值336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9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教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原告董某劳动教养壹年。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撤销了对原告董某的行政拘留决定。2010年4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劳教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教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就是对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教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是否正确,作出劳教的主体是否合法,行驶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劳教对象,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的职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且有前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被告的劳教决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其一,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至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原告则不属于这类人员。原告是家居农村,住虞城县X镇X村,是去上海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具体的住址,住上海市松江区X村北场八队。原告既不是家住大中城市,也不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因此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不应对原告适用劳动教养。其二、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属量罚畸重。原告的盗窃行为已经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也已达到了教养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而被告不应再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董某予以治安拘留5日,2010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董某予以从重处罚拘留15日。公安机关对董某的第一次盗窃行为予以治安拘留5日,说明原告的盗窃行为情节轻微,对其第二次盗窃行为从重处罚拘留15日,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对董某的两次盗窃行为均予以考虑,在第二次拘留时考虑到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因盗窃被拘留5日,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在第二次处罚时予以从重处罚拘留15日。这说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是适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劳教委再对原告处以劳教壹年,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也违反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其三、被告的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根据以上规定,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予以劳动教养。第一、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而不够刑事处分的。第二、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还必须是构成屡教不改。本案的原告第一次盗窃只被治安拘留5日,说明其盗窃行为情节轻微,而根本构不成犯罪,更不要说要负刑事责任。第二次盗窃行为的涉案物品价值只有336元,其行为也构不成犯罪,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从重情节,对原告从重处罚治安拘留15日。原告的两次盗窃行为均构不成犯罪,更不用说是屡教不改。因此,被告使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在作出劳动决定时虽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有报批请示,批准劳教,宣布劳教及送达回证,但被告还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办理。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看,对原告的劳教决定,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集体审议纪要,但该审议纪要,不能客观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且每位审批委员会成员均没有本人签名,是否是每位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予以确认。在集体审议前,也没有对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呈报的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更没有和原告见一次面,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某权、申辩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被告的复查权的丧失。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做到量罚适当,不枉不纵。就本案来说,被告虽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且有前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劳教决定在适用对象、适用法律、劳教程序、量罚适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之处。被告要求维持该劳教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5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对原告董某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劳教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蔡某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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