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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碧海云天大酒店南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焦作市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三建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灏源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孙保红,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6日,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灏源公司签订碧海云天三期商业楼A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3073,单价4883包干,工程总价款x元。付款办法:首层完成后被告灏源公司付首层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总造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报告,双方确定结算结果后俩个月付至总造价97%,留3%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时限到期结清。开工日期:2003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7日。同年9月8日,原告三建公司中标后又向被告灏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中标后实际合同价为488元3,建筑面积据实结算。9月12日,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灏源公司就该项工程又签订了合同,约定:建设规模3073.13,结构:框架,工程造价x.27元(折算单价552.56元3);合同工期为:2003年9月25日(开工)——2004年3月23日(竣工)。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合理的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为1年。焦作市建委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建公司进行施工。2005年6月前后被告灏源公司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同月,原告三建公司向被告灏源公司提交决算报告,载明建筑面积2993.93,依上述备案合同中单价为552.56元3计算,总价款x.01元。被告灏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x.01元至今未付。原告三建公司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建公司、被告灏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依法成立并有效。鉴于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前后签订了俩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告三建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作为发包人被告灏源公司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逾期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自使用后二个月开始计算应予准许。被告灏源公司辩称自己已经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灏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建公司剩余工程款x.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x元,由原告三建公司负担1861元,被告灏源公司负担x元(暂由原告三建公司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灏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认定封丘县建筑集团总公司直属一公司和王某强为此工程实际承包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工程款总价款为x.0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灏源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以上理由,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三建公司承担。

三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是否适格;2、上诉人灏源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3原判利息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指向是否一致。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灏源公司认为:一审不认定封丘县建筑公司和王某强为此工程实际承包人,属于认定法律错误,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只是签订了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认为:我们与上诉人灏源公司签订了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进行了结算,因此,我们是本案适格原告。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灏源公司认为:上诉人灏源公司现欠款数额为x.84元。上诉人灏源公司已支付封丘建筑公司和王某强120万元,在一审笔录第96页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认可王某强系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故该120万元应予认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决算书为准。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在建委备案的合同为准,一审判决欠款数额正确。同时我们收到工程款为100万元,并非120万元。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上诉人灏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让我们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认为:我们起诉时要求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一审认为我们要求过高,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灏源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进行了备案,现双方对应适用哪一份合同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合同备案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双方的纠纷应适用已备案的合同,该备案的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现三建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施工义务;灏源公司已经将工程接收并已投入使用,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灏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功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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