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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黄某丙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向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朝臣、王小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黄某甲乘坐刘某丁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从武隆县城往仙女山方向某驶。行至武仙路水井湾处某,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从仙女山往武隆县城方向某驶的属于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63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168元、鉴定费1350元,其它费用3600元,因上次撤诉产生的诉讼费8375元,共计x.23元。

被告刘某丁、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我们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提起的损失金额要依据法律规定来计算,所有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黄某甲住院期间我也垫支了8600元的费用,应当减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我公司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成立,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各种费用x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要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未年满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传某系原告黄某甲的父母,原告黄某丙系原告黄某甲的女儿。原告黄某乙、传某有婚生子二人。

2010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白某、胡某、黄某、李某某、郑某某、关某某)由仙女山往武隆县城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至武仙路X路段与相对方向某驶的刘某丁(搭载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于公路护坡,造成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刘某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导致占道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过错;当事人刘某丁,乘车人黄某甲、白某、胡某、黄某、李某某、郑某某、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某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刘某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丁,乘车人黄某甲、白某、胡某、黄某、李某某、郑某某、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被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3834.93元。2010年8月1日,原告黄某甲转院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左侧第2、3、4趾骨骨折;4、右臂丛神经牵拉伤。共住院39天,于2010年9月9日转院到在武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10元,购买用品用去256.2元。2010年11月10日从武隆县中医院出院,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4612.40元。原告黄某甲从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转院的包车费1000元,被告向某的丈夫蒋某某承诺原告黄某甲转院回武隆后的车费1080元,原告黄某甲两次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车费320元(按二人计算),交通费共计2400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向某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23元。

2011年1月27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咨1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黄某甲目前左髋、膝关节功能大部受限,需行松解术等治疗,经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2、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同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鉴1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黄某甲目前伤残等级属Ⅸ伤残。”以上鉴定共用去鉴定费、检查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丁受被告向某的委托帮忙开车。庭审中原告黄某甲自认被告向某在其住院期间垫付了各种费用1547.7元。

还查明,渝x轻型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向某告黄某甲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它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武隆县中医院的病历、处某、医疗发票、住院和出院证明,重庆法医学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11]临咨1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书、重法[2011]临鉴1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页、武隆县X村X组、武隆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阳光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阳光保险支付费用的单据、蒋某某的承诺、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与刘某丁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被告刘某丁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某甲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受被告向某的委托帮忙驾驶车辆,被告向某应对被告刘某丁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丁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原告黄某甲等人请求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有刘某丁和原告黄某甲两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获得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赔偿金额比例赔偿刘某丁和原告黄某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和传某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其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甲受伤后,用去医疗费x.43元;原告黄某甲为住院或手术所购买的物品256.2元;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属Ⅸ(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x.4元[(x元×20年×20%)+(黄某丙:x元×11年×20%÷2人)];误工时限为175天,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为8750元;护理时限为101天,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101天,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无确凿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伤后的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8750

元、护理费505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x.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x元(已支付x元,实际不再支付),其余x.4元由被告向某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

二、原告黄某甲伤后的医疗费x.43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或手术所购买的物品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元,合计x.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5000元(已支付5000元,实际不再支付),其余x.63元,被告向某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已支付1547.7元,实际应支付x.93元)。

三、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向某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传某、黄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未预交),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唐朝臣

人民陪审员王小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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