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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某某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2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三年之久,孩子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故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辨称:我同意离婚。请求判决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分割。本案的诉某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渑池县X村委证明一份;4、计划生育证明一份;5、2008年4月2日原告要求离婚的民事诉某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某、举某、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相识,并于同年9月13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6年元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07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女儿陈某瑞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诉某法院。

另查:被告陈某乙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陈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夫妻分居已三年有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婚生女儿陈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因犯罪正在服刑,现女儿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待被告具备抚养条件时可向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王留刚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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