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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系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份,中共兴城市X组织部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村委会用于建设村部的土地,系其征占李某的承包地所至。2007年11月4日,村X村部后,与李某签订了关于老张地建房、建棚协某的《协某》一份,约定:一、拣金村X村部西),执行前三后一,原看护房两间无偿扒掉。二、双方协某同意:加油站北地分给李某做承包田(与加油站东西大墙垂直,实际丈量数为准),村里同意李某建温室大棚,并允许建看护房两间,地点由村里确定。注:不准栽树。三、双方协某同意,李某栽植的树木(大棚后)不(无)偿砍掉。四、双方协某同意:南岭至红崖子公路,将来铺油路后,村里统一规划,建一栋门市房,李某享受同等待遇(两间不收费)。五、双方协某同意:李某原大棚、看护房2008年6月1日前扒掉。此协某李某建房批复下来生效。村委会与李某达成征地协某之后,村委会按双方约定与李某权等八户村X村其它耕地六亩换八户村民的3.2亩土地,调整给李某承包经营。李某于2008年春开始耕种使用。而村X村民的六亩土地当时正承包给王某栋耕种,需待2011年期满归还,故村委会按每年3,000.00元价补偿给八户村民,按三年算共计9,000.00元,但从村委会提供的收据显示,应为9,030.00元。李某按双方协某将房屋建成后,却不履行协某约定的义务,拒绝拆掉看护房和大棚、砍掉树木。由于双方协某不成,村委会以李某合同违约为由,诉讼至法院,法院已另案审结。村委会认为,由于李某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某,给村委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李某予以赔偿,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李某则称其作为受补偿户并没有收到应得的补偿款,而在其应得的补偿费580.00元的收据上签收人写为:刘某岐代;另外,由李某龙代领的580.00元补偿费,村委会称系付给李某的,但李某称其并未收到该款,村委会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李某双方签订的关于老张地建房、建棚协某的《协某》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故李某对因其违约给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村X村部,征占李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并为李某调换了承包地。李某不但建成了房屋,而且对调换后的土地已实际经营耕种,却迟迟不履行协某约定的义务,拒绝拆掉看护房和大棚、砍掉树木,将被交换的土地交付给村委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村X村民的三年损失费9,000.00元作为索赔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虽实际支出额为9,030.00元,但村委会按9,000.00元主张权利,属于自愿处分己方的财产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从李某答辩情况看,作为受补偿户其既未收取刘某岐代领的580.00元补偿费,也未收取李某龙代领的580.00元费用,而从村委会提供的收据看应付给李某的两笔补偿费已由刘某岐、李某龙代领,但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已由李某收取,故村委会的实际损失应为7,840.00元,该款应由李某赔付。村委会提供的由丁焕章等七人给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八份、《拣金村X村民调换土地协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协某》、李某提供的双方争议地块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照片11张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建临时活动房协某》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李某另案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东海、王某、杨兴安所作询问笔录及李某出具的其它证据材料因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作证据使用。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村委会损失费7,840.00元。二、驳回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村委会负担7.00元,由李某负担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在的村X乡政府和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之约定,本属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理。被上诉人和谁换地、换多少亩地,给谁补偿多少钱,属被上诉人自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与丁焕章等村民签订的协某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错误。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丁焕章等村民的种地补偿款7,840.00元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混淆了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某》已为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有效。上诉人行使了《协某》中约定的权利,却拒不履行协某中约定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本诉也未涉及,原审未予审理,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村委会与李某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老张地建房、建棚的《协某》发生纠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与(略)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老张地建房、建棚协某的《协某》有效;二、李某将双方协某约定的大棚、一个看护房两间自行拆除;三、李某自行将大棚后栽种的树木砍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李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协某、(2010)兴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关于老张地建房、建棚的《协某》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按照该协某约定,双方互负交付义务。村委会之所以同意李某建房并为李某调换土地目的是取得对待给付,即李某拆除原址房屋、砍掉树木。村委会为取得该对待给付已与村民协某调换土地,并已实际向村民支付承包地补偿款。李某已建成房屋且实际耕种调换土地,就应该按照协某约定拆除房屋并砍掉树木,但李某拒绝履行该义务,故李某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村委会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即向村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李某另主张村委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该诉求李某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原审未予审理,经二审调解未果,二审不宜直接判决,故对该诉求李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李某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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