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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中铁十五局第二工某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常金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孔宪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诉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受理某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某王猎守到庭,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常金峰、孔宪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负责人张明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某,日期到2010年12月31日,合某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某,及时按照合某需要提供所需建筑设备。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打了一份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另有钢管、扣件未还按合某折款为x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同意承担违约金x元,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费,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x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某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太极中央翰邸工某是我单位成建,我单位中标后该工某2008年3月又承包给张明。虽然原告起诉的租赁合某盖有公司项目公章,但该公章没有备案,我单位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某关系,张明与原告的租赁合某到2010年12月31日,但该工某与2009年2月已竣工,且业主太极景润(河南省富恒实业有限公司)付给我单位工某款90%,我单位也已支付张明工某款95%,我单位没有给张明出具任何授权书,故张明无权代表我单位签订合某,我单位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某、依据是什么;3、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某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该合某加盖被告方项目部公章且有委托代理某张明签字,合某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2010年6月20日欠条,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明与原告结算后出具,证明租赁费及丢失钢管、扣件的事实,原告按合某约定折合某款共计x元,也能证明张明承诺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某本身无异议,但对签章有异议证据,张明无权代表我单位签订合某,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

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张明出庭作证,证明太极中央翰邸一号商住楼承建单位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2008年3月8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下属的第八指挥部指挥部以转包的形式,由张明借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资质,将该楼转包于无建筑资质的张明,并与张明签订了一份专业承包书,张明交纳2.5%管理某用。因工某需要,张明与福望建筑租赁站侯某签订建筑租赁合某,租赁钢管、卡扣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09年12月工某结束后,与侯某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因管理某、工某、办公费有争议,至今未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决算。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中央翰邸招投标材料:1、中标通知书;2、建筑工某施工某同;3、请示;4、郭某平证书;5、组织机构表。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张明做了调查笔录,其内容同张明庭审作证内容基本相同。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某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6日发包人福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太极中央翰邸1#、2#商住楼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包施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任命郭某平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技术工某。

2008年3月8日,郭某平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下属的第八指挥部指挥部名义,与张明签订了一份专业承包书,由张明借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资质,将太极中央翰邸1#楼转包于无建筑资质的张明,张明交纳2.5%管理某用。2008年3月15日,张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委托代理某名义,与原告侯某签订一份建设设备租赁合某,租赁日期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合某约定设备成品价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4.5元,日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合某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某,及时按照合某需要提供所需建筑设备,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打了一份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另有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折款为x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同意承担违约金x元。建筑设备租赁合某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卡扣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09年12月工某结束后,2010年6月20日被告与侯某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另有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折款为x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同意承担违约金x元,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拒不支付所签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因对管理某、工某、办公费用有争议,张明至今未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作为太极中央翰邸1#商住楼承包人,与发包人福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收取管理某用,由张明个人出资,借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建筑资质,挂靠于该公司,挂靠人张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委托代理某名义与原告侯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设备租赁合某,对外进行经营。被告虽辩称,张明未经公司授权,而与原告签订合某,但是因张明本人持有郭某平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下属的第八指挥部指挥部名义与张明签订的一份专业承包书,同时其又系实际施工某,客观上存在受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授权的外观表象,易使原告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合某,原告主观善意并无过失。本案中,张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委托代理某名义公章与原告签订合某,其行为符合某律上关于表现代理某形式,所以应由被挂靠单位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另有钢管、扣件未还按合某折款为x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x元,被告辩解单位没有给张明出具任何授权书,张明无权代表单位签订合某,单位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理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租赁费x元,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折款x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二工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侯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孙晓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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