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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37岁。

被告耿某,(曾用名耿X),男,45岁。

原告余某与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二0一0年九月,被告耿某在甘肃承包工程找我借款三十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被告耿某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还款十五万元后,余某十五万元及利息二万五千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耿某给付欠款本息。

被告耿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九月八日,被告耿某因与崔大立在甘肃做工程需资金,找原告余某及第三人周纯刚筹集资金,周纯刚、余某共筹集资金九十万元汇给崔大立,被告耿某向原告余某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余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到人耿某中。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过崔大立归还原告余某十五万元,余某十五万元因崔大立外逃下落不明,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耿某辩称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并提供证人名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1、证人申某证明:是耿某通知我来,让我来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是不是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丁某证明:不知道他们三人是什么关系。

3、证人宋某证明:当时不知道,以后知道他们是合作关系……没见过合作协议。

4、证人周xx证明:耿某和我说过,三十万元一股,没汇款之前和我讲的,以后我和余某讲了。……讲了后耿某在余某处理的发,余某请的客。……没签合伙协议。……耿某叫我来的,我不来,他不给我钱。

5、本院调取耿某在潢川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耿某称:这120万算是我个人汇去的,我给他们打的都有条子,这整个损失都是我的。

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余某对证人申某、丁某、宋某、周xx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潢川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向原告余某筹集资金,有耿某出具的欠条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耿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被告耿某辩称我与余某系合伙关系,应与余某签订书面协议。没签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庭审中,被告耿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不能成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归还原告余某借款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起诉之日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审判员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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