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兴(集团)公某(原徐汇区烟糖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浩,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工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文浩,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黄某某丈夫),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原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祝少杰,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屐皮鞋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万兴(集团)公某(以下简称万兴公某)、上海市徐汇区工务所(以下简称工务所)因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7日、10月18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兴公某、工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浩及工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祝少杰,被上诉人上海宝屐皮鞋厂(以下简称宝屐厂)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环卫局、宝屐厂、万兴公某、工务所在黄某某房屋的南侧朝阳方向建设高层楼房虽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的合法建筑,但事实上给黄某某一户的采光等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黄某某要求环卫局、宝屐厂、万兴公某、工务所赔偿,可予支持,但黄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应依据,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处;万兴公某、工务所主张自己不是天钥桥路X弄X号、X号楼的建设单位上海市环卫天钥大楼联合筹建组中的成员,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7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环卫局、宝屐厂、万兴公某、工务所共同赔偿黄某某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黄某某负担2,213.58元,环卫局、宝屐厂、万兴公某、工务所共同负担264.42元;日照分析鉴定费2,500元,由环卫局、宝屐厂、万兴公某、工务所共同负担。判决后,万兴公某、工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兴公某、工务所上诉称,己方不是天钥桥路X弄X号、X号楼的建设单位上海市环卫天钥大楼联合筹建组中的成员,故不应承担南天大楼X号、X号楼对天钥桥路X弄X号X室日照影响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环卫局、宝屐厂亦不同意赔偿,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但未上诉。被上诉人黄某某不同意上诉人万兴公某、工务所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环卫局、宝屐厂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略)房屋所有权人,1987年4月环卫局、宝屐厂、万兴公某、工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上海市环卫天钥大楼联合筹建组(以下简称联建组),1992年8月、1993年1月联建组经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在本市X路X号(现名为天钥桥路X弄)建造两幢X层高层住宅,分别为X号、X号,又名南某大楼X号楼、X号楼,地处黄某某居住的X号楼南侧。1995年12月天钥桥路X弄X号、X号楼竣工,黄某某多次以采光受影响找对方交涉未果,现黄某某要求环卫局、宝屐厂、万兴公某、工务所共同赔偿人民币65,600元。环卫局、宝屐厂否认天钥桥路X弄X号、X号楼对黄某某居住房屋存在日照采光影响,万兴公某、工务所分别主张X号、X号楼与其无关和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中,法院委托上海营都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某作本市X路X弄X号、X号两幢楼对黄某某居住的天钥桥路X弄X号X室黄某某的住宅日照影响分析,结论为:南天大楼X号楼、X号楼建设后对天钥桥路X弄X号X室的两窗位光照时间段分别为11∶53-12∶43、12∶09-12∶56,确认该居室两窗位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均不满1小时。
另查明,2000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某以沪府办发(2000)X号文件向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发出通知,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归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还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日照分析报告、沪规建北(87)第X号函、沪土(87)征批字第X号通知、沪建(93)X号、沪建(92)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某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万兴公某、工务所与被上诉人环卫局、宝屐厂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上海市环卫天钥大楼联合筹建组,并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在本市X路X号建造X层高层住宅,建成后的南天大楼X号、X号楼对被上诉人黄某某居室的正常日照造成妨碍,该居室两窗位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均不满l小时,由上海营都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某对黄某某居住的天钥桥路X弄X号X室住宅日照影响分析结论为凭。对此妨碍上诉人万兴公某、工务所与被上诉人环卫局、宝屐厂均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责任。万兴公某、工务所以己方不是天钥桥路X弄X号、X号楼的建设单位上海市环卫天钥大楼联合筹建组中的成员,故不应承担南天大楼X号、X号楼对天钥桥路X弄X号X室日照影响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兴公某、工务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上诉人万兴公某、工务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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