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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50岁。

被告陈某,男,49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早上6点多左右我起床后刚打开大门,碰到被告的亲戚陈某甲,陈某甲对我说“刘某,下雨了,把你门前的沙铲铲,起个沟,把法明门外的水排排”。我当时觉得各家门前的水都是自然流走,被告却要在我家门前起个沟以方便其家,这不明摆着欺负我一家人吗就没有同意。接着,被告喊:“四哥(陈某甲)你回来”。陈某甲回去后,我也进自己房子了。一会儿,我出来倒水,看见被告和他老婆拿着铁锹在我家门前挖沟。我就说:“你们铲我这儿干啥”还没等我话音落地,被告就用铁锹朝我身上猛打。我当时被打倒在地,颅脑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我在吴家店镇住院治疗20多天,已花去医疗费陆仟多元。但是双下肢仍多处青紫,不能正常行走。因我家经济困难,无钱再住院治疗,就出院回家休养,我认为被告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因水沟排水发生矛盾,在双方争执中我用铁锹打了原告,当天是我儿子结婚的大喜事,亲戚朋友都在这里,原告就是不让我院的水流向她的地界线,实在欺人太甚,我忍无可忍,才导致这种局面发生。此件事情发生后派出所把我送到拘留所拘留一个星期,并且罚款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早晨,原、被告双方因院子排水问题引发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用铁锹将原告刘某打伤,后原告刘某入住吴家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166.60元,原告刘某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4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对被告陈某作出信Im(吴家店)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后双方在公安机关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且原告为此鉴定花费两次放射费分别为750元、986元,损伤鉴定费200元,共计19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放射费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在实施自家门前排水沟的问题上未能积极妥当处理好与原告邻里关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未能冷静对待,即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不构成轻伤,亦不能确定是否构成残疾,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但对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当中被告提出排水是造成两家纠纷根本原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①医疗费6166.60元;②误某84天×x元/年÷365天=3678元;③护理费24天×x元/年÷365天=147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⑤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⑥鉴定费、放射费合计1936元,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6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0元,原告刘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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