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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笪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1。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笪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鲍某某,被上诉人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笪某乙、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l2日,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门面房房主粱孟云的儿子欧世敏与付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付某承租顺河路X号院X号楼X号门面房,年租金10万元,租期自2009年9月l6日至20l5年9月l5日等”。201O年4月3日,欧世敏在租房协议上注明此协议同意由笪某甲继续履行。201O年4月5日,付某与笪某甲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付某愿将坐落于郑州市X路lX号的信阳五云菜馆转让予笪某甲经营。菜馆使用中全部生财器具存货作价为人民币l6万元,生财器具及存货另列清册;付某应收款约计16万元(详移交清册),悉数由笪某甲承受,不另计价,付某对外所欠一切债务由付某承担;签订合同的同时,笪某甲交付某某16万元。商号现承租坐落郑州市X路X号的租赁权,由付某转让与笪某甲,并由付某负责出租人与笪某甲办理续租6年,与笪某甲另行换立租约,如出租人不允许续租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致使笪某甲受害时,付某应负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列各条情形之一,即视违约论,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系笪某甲违约,愿将已付某项,任由付某没收;若系付某违约,则应按所收的款项加倍返还以为违约处罚等;2010年4月6日,笪某甲支付某某转让费l6万元及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l6日房租x元;后双方签订交接物品与证件清单,对生财器具进行了交接;双方交接后笪某甲开始经营,后付某与欧世敏因房内物品权属产生纠纷,致使笪某甲无法继续经营,酿成诉讼。另查明:1、欧世敏到庭接受询问称:粱孟云与其系母子关系,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门面房系其二人共有,后梁孟云去世,房屋经公证归欧世敏所有;欧世敏同意付某将房屋转租给笪某甲,后因与付某就屋内物品的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怕屋内物品受到损失,便于2010年8月更换门面房门锁,拒绝笪某甲继续使用。2、2010年3月4日,笪某甲给付某出具押金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2010年5月30日返此款”;但笪某甲至今未将该5000元退还付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笪某甲依约支付x元转让费后,却因付某与欧世敏的纠纷致使其无法实际经营;付某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合同约定返还x元转让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笪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某辩称饭店内生财器具均系其所有,其未违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因与欧世敏之间纠纷导致笪某甲无法实际经营的事实清楚,故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笪某甲收到付某押金500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将该5000元返还给付某并支付某期期间利息(付某请求的逾期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笪某甲辩称双方约定如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不应退还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转让费x元及违约金x元。二、笪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某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某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付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笪某甲负担。

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4月5曰,双方在欧世敏的同意下,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将付某承租欧世敏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门面房(信阳五云菜馆)的承租权及付某所有的在该菜馆内的生财器具、空某、餐桌、调料等物品转让给笪某甲,转让价款16万元,另付某屋租金及货款x元,并于当天进行了交接。2010年7月6日,笪某甲以欧世敏所说付某转让的生财器具为欧世敏所有,且欧世敏影响其正常经营,向法院起诉。付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违约。至于欧世敏单方称付某转让的物品归其所有,而不让笪某甲正常经营,这一行为是侵权行为。欧世敏单方陈述转让物品系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据此判决付某返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转让的不仅是用于经营的生财器具等物品,更重要的是转让了门面房在付某的承租期限届满前的经营权。二者相比,更重要的是门面房的使用权、经营权。受让人更关注的是门面房的转让,物品是否一并转让并不重要。本案,笪某甲已经实际签订房屋的经营权,并已实际经营三个多月,已实现了合同目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笪某甲不能正常经营的,与付某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明显过高。已远远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项,驳回笪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的第二项。

笪某甲答辩称: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店内物品的买卖合同,付某将店内物品作价16万元卖给笪某甲。但付某隐瞒事实真相将本不属于其所有的物品进行了转让,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欺诈行为。为了避免其欺诈行为暴露,其与笪某甲分别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其给房东欧世敏所看的只是《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欧世敏也只是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对付某擅自将店内其无权处分的物品转让一事毫不知情。当房东欧世敏发现付某的无权转让行为后就关门上锁,笪某甲多次找房东、付某协调均无结果。笪某甲接管该菜馆一是在原房东欧世敏与付某租房的基础上续租,支付某x元是房租费和部分调料款。二是付某转让五云菜馆的生财器具,包括空某、冰柜等作价16万元。付某对五云菜馆的物品无处分权。付某将本不属于其所有的物品作价转让笪某甲,没完成实质上的交付。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正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约定16万元的违约金,对双方都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笪某甲无法经营和没有得到任何转让物,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16万元的违约金额。综上,请求驳回付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O年4月5日,付某与笪某甲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依该合同的约定,付某将位于郑州市X路lX号的信阳五云菜馆转让笪某甲经营,菜馆使用的全部生财器具、存货作价为人民币l6万元,如出租人不允许续租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致使笪某甲受害时,付某应负赔偿责任。笪某甲依约支付16万元后,因出租人欧世敏对菜馆使用中的相关生财器具提出所有权要求,导致笪某甲无法实际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付某应依合同的约定,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付某与欧世敏的纠纷致使笪某甲无法实际经营的认定是正确的,付某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笪某甲不能正常经营与付某无关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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