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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江某、被某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某)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赵某,男,成年。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江某、被某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某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二被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江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娟,被某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0日赵某与穆冬霞签订转租协议,将赵某使用的红旗路老纸厂楼下南起第七间门面房转让给穆冬霞,并收取转让费x元。穆冬霞于2010年2月8日交纳了2010年度的房租。后原告与江某协商租赁该房屋,双方均同意由原告与原租赁人赵某直接签订合同,转让费由江某收取。2010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某赵某(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县X路老纸厂楼下南起第七间门面房转租给乙方使用,2011年到期后,乙方应付下年房租陆仟元整。江某在协议上签字“今收到转让费贰万肆仟元整(x)江某中”。合同订立后,案外人武陟县绿宇化工有限公司以该房不得转租为由,不同意原告使用该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江某实际收取转让费x元,下余2000元原告李某给其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某赵某、江某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与被某赵某订立租赁协议,但房屋转让费由被某江某收取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李某又给江某出具欠条,证明欠江某房钱,故江某是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某江某交付的房屋因案外人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构成违约,被某江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某江某返还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房屋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某江某负担6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

李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房屋产权系武陟县绿宇化工有限公司。该协议被某诉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的房屋租赁给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所签租赁协议无效。同时,江某交付的房屋因案外人主张权利,致使上诉人不能使用该房,构成违约,江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原审驳回了李某的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某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江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二被某诉人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依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被某诉人李某违背协议约定破坏房屋结构,就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判令被某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将房屋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可原审法院对此确只字不提。被某诉人李某必须按照约定将所欠上诉人的2000元欠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收取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某继续履行协议,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欠款2000元及利息。

赵某辩称,李某在房屋后墙打一大口,是其不能租赁的原因。穆冬霞是实际当事人,自己一分钱没拿。

根据上诉人李某、江某与被某诉人赵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继续履行;2、李某损失x元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李某转让费x元,江某、赵某是否应当返还;3、李某是否应当支付江某欠款2000元及恢复原状,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某诉人违约,不让李某继续装修,致使李某不能很好使用该房屋,并且也未经过出租人绿宇有限公司同意,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并赔偿装修费x元,2000元也应扣除。江某认为自己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此协议所发生的任何责任。江某收取的x元是赵某支付的,并非李某给的,李某的损失应由鉴定部门进行评估,不应承担损失x元。李某应支付江某2000元,因赵某将这2000元转让给了我方,所以李某应支付2000元,合同是否有效与我方无关。赵某认为,穆冬霞是该房屋的实际当事人,在此事中,赵某是原租人的角色。x元赵某一分也没见过,也没有参与他们谈判的过程,与自己无关。房屋损坏致使李某不能使用该房是主要原因。绿宇公司看到房屋结构损坏,才不叫用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某、江某与被某诉人赵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系房屋转租协议,因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武陟绿宇有限公司,江某是实际的转租人,李某是次承租人。李某已交付房租,江某也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李某在使用过程中,武陟绿宇有限公司认为李某将房屋内墙拆除,阻止李某使用。现李某不能对租赁的房屋取得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向转租人江某主张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江某负有返还租金的义务。李某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因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江某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协议、支付2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某与赵某之间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二上诉人李某、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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