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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浮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乔某、张某乙于2010年9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陈某某,被上诉人乔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在焦作市X区段开工,被告水电十一局承接了该项工程。按照施工方案,在焦作市X路王褚段原普济河倒虹吸导流明渠处属施工区域,需要在向北处重建新导流渠,疏通普济河流水。按照规定,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施工报告以及施工方案,经批复,被告按照施工要求将原导流渠向北移动,修建了新的导流渠。施工完成后,被告在普济路路边设置了彩钢瓦板,将施工区X路X路段做一分开。2010年8月19日下午17时,焦作市突降暴雨,大雨在普济路新修导流渠段不能及时排泄,造成雨水漫过路面,并冲走在路边设置的彩钢瓦。为确保行人安全,防范事故发生,按照焦作市X组织工作人员在路段拦阻过往行人。18时30分许,乔某佳下班骑电动车从该路段经过,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拦阻住乔某佳,乔某佳骑车至路中段时突然摔倒,被告工作人员急忙去抢救,没有将乔某佳救起,大水瞬间将乔某佳冲至导流渠中,致使乔某佳溺水死亡。第二天将尸体打捞出水面。乔某佳的父母原告乔某、张某乙认领了尸体,并把乔某佳安葬。之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要求,双方达不成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死者乔某佳系修武县X村户籍,自2008年7月起一直在焦作市红太阳家具城务工。在焦作市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水电十一局承接了南水北调中线焦作市X区段工程,按照工程设计需要,焦作市X路王褚段原普济河倒虹吸导流明渠处属施工区域,需要在向北处重建新导流渠,疏通普济河流水。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将原导流渠向北重建,但是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显示,不能保证遇有暴雨时能及时将普济河水顺利通过导流渠并不漫出路面。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按照方案将该普济路断行进行了施工,在原导流渠处北移新建一导流渠,疏通普济河流水。2010年8月19日下午焦作市突降暴雨,由于新建导流渠疏通水流不畅,致使普济河水漫出路面影响通行,造成乔某佳骑车至该处被大水冲倒,由于在路边没有防护设施,导致乔某佳在导流渠内溺水死亡。结合本案争议的内容,造成乔某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新修导流渠在降雨期排水不畅,造成河水漫出路X路边和被告施工区没有设置强效的防护设施所致。因此作为乔某佳的父母,原告乔某、张某乙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乔某佳在被告工作人员劝阻行人不能通行时,没有认识到通过该路段时危险性,仍自行骑车进入该路段,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水电十一局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造成乔某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当天强降雨的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该降雨并不是百年一遇或者几十年一遇,不能认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被告以此理由辩解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乔某佳虽属于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焦作市内务工,并一直居住在焦作市内。应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计算依据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被告赔偿70%为x.9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张某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的70%为x.99元;二、驳回原告乔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80元,由原告承担1974元,被告承担4606元。原告先行垫交了3290元,剩余部分缓交到执行阶段,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和向本院直接缴纳。

水电十一局上诉称,原审认定死者乔某佳自2008年一直在市内家具城工作,并且一直居住在焦作市内,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宋少杰、秦某、周玉福三人的证明,但均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金证据、工资单及租房证明等关键证据,因此不应认定死者在家具城工作。上诉人承担的普济河倒虹导流明渠整改工程,该工程是为了加大导流渠排水通过公路能力。上诉人作为一个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焦作市X组意见和业主批准的方案施工,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却要为天降大雨(导流渠在降雨期排水不畅)造成河水漫出路面而承担责任。为了文明施工和避免伤害的发生,上诉人于施工中在泄洪渠旁按照正常标准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栏,在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保证行人的安全,被告作为一个施工单位(并非水文单位或防洪单位),不可能在设置防护栏时,就预见到百年不遇(凶猛)的洪水会漫过公路将防护栏冲走。上诉人作为一个施工单位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为自然灾害承担责任。在洪水漫过公路时,乔某佳不听上诉人工作人员劝阻,没有认识到通过该路段时的危险性,仍自行骑车进入该路段,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乔某佳的过错,应当在本案中为主要过错。因而判决中却让没有任何责任的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乔某佳为农村户口,其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在农村X村户口计算。由于乔某佳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乔某、张某乙辩称,水电十一局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乔某佳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水电十一局与被上诉人乔某、张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水电十一局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水电十一局主张某乙己是施工单位,是按市政府要求加设排水管,排水渠所有权是市政府,建设单位是南水北调监管局。上诉人水电十一局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设置有防护栏,因水大冲倒了,乔某佳是成年人,其不听劝阻仍要强行通过,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乔某佳长期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同上诉状意见。被上诉人乔某、张某乙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下大雨时,没有人执勤,在乔某佳通过该路段时导致死亡,上诉人水电十一局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乔某佳不存在任何过错。乔某佳在市内给个体户打工,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打工时间已超过二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要求上诉人水电十一局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水北调中线穿越焦作市X区段,上诉人水电十一局承接了该工程。焦作市X路王褚段原普济河倒虹吸导流明渠处属施工区域,需要再向北重建新导流渠,疏通普济河流水,因原设计方案不能保证遇有暴雨时能及时将普济河水顺利通过导流渠并不漫出路面。上诉人水电十一局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方案将普济路断进行了施工,在原导流渠处北移新建一导流渠,疏通普济河流水。上诉人水电十一局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大雨、暴雨会造成新建导流渠疏通水流不畅,会导致普济河水漫出路面而发生危险,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通过该路面而避免损害发生。上诉人未采取措施,造成乔某佳骑车路X路段时被大水冲倒,导致其在导流渠内溺水死亡,上诉人水电十一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称设置的彩钢瓦被大水冲走,是不可抗力,其理由不足。因为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上诉人举证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乔某佳作为成年人,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下暴雨时,没有认识到通过该路段的危险性,仍骑车通过,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划分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乔某佳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市内打工两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由于乔某佳刚刚参加工作不久,就导致死亡,给其父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心里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以给其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水电十一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8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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