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河南坚铸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铸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坚铸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坚铸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铸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坚铸公司支付刘某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坚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坚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王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坚铸公司雇佣刘某给其看大门,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坚铸公司应付刘某工资x元,2010年9月28日刘某到坚铸公司处取工资,坚铸公司称该款已由郭小四取走,不再支付刘某。为此,刘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坚铸公司劳务关系存在,坚铸公司欠刘某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坚铸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工资款x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河南坚铸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坚铸公司上诉称: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受理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案不能直接受理。一、刘某在一审起诉时称,系坚铸公司的职工,因坚铸公司欠刘某工资不付,为此提起诉讼。从一审刘某的诉状中可以看出,一审刘某认为自己和坚铸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刘某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此案就不能直接受理,一审法院对此案受理并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应向二审法院说明的是,坚铸公司与刘某从不相识,坚铸公司也从未安排过刘某任何工作,坚铸公司与刘某之间从未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次,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和坚铸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有二:一是经涂改的有坚铸公司公章的证明条据,二是2010年11月29日所谓的坚铸公司财务部的证明。对这两份证据,坚铸公司认为,都不能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第一,对有坚铸公司公章的证明,在证明应该给付何人工资处有明显的涂改,这足以证实了该x元工资不可能是给付刘某的。第二,如果该x元工资是刘某的,为什么郭小四会将此款拿走,郭小四与刘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这些都是一审法院应查清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刘某持有这张有明显瑕疵的证明就判定坚铸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坚铸公司应付给刘某工资,纯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中,刘某向法院提供的2010年11月29日所谓的坚铸公司财务部的证明,既没有公章,也没有个人签名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却认定是坚铸公司财务部的证明,并依此判定让坚铸公司给付刘某工资,更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坚铸公司与刘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坚铸公司无给付刘某工资的义务,假如刘某认为与坚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为此,坚铸公司认为,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案不能受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坚铸公司欠刘某工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坚铸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工资款x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坚铸公司的主张是,刘某认为其系坚铸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首先进行仲裁,原审程序违法。坚铸公司不欠刘某的工资,刘某是韩某村委会雇佣的看场人员,坚铸公司不应支付刘某工资,刘某提供的工资条,是坚铸公司给村委会治保主任郭小四的,至于村委会如何分配,与坚铸公司无关。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某的主张是,坚铸公司欠刘某工资款x元未支付,应由坚铸公司支付。本案涉及工资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程序没有违法。

二审庭审中,坚铸公司提交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刘某系韩某村委会雇佣看场,与坚铸公司无关,x元是坚铸公司支付给村委会的看护费,该看护费就应当是村委会支付给其雇佣看场人员的费用,也包括给刘某的费用;同时,坚铸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收据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内容与录音相同,二者可相互印证。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录音是坚铸公司自制的,郭小四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协议书、收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主体与收据与本案无关,收到条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审查后认为,坚铸公司提交的录音,因郭小四未到庭,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坚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只能证明坚铸公司与韩某村委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坚铸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坚铸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为完成一定劳务(服务)事务而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与坚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坚铸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坚铸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服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坚铸公司虽提出刘某持有的证明上有涂改现象,但其不能证明涂改前的“老柳”系刘某以外的其他人,也未证明郭小四已将该款支付给刘某,故原审法院判决坚铸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款x元,处理并无不当,坚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坚铸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