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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贷款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陈某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姜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乙与城厢区X镇工商所干部邹金通共谋,利用邹金通职便,伪造工商注册材料,骗取名称为“莆田县海洋渔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后,于同年5月23日,向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埭头营业所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蔡某乙无法还贷,通过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莆田海洋渔具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向该营业所贷款25万元归还前次贷款。1999年10月,被告人蔡某乙销毁“莆田海洋渔具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后逃离莆田,至今无法归还贷款。指控以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其没有与邹金通共谋,其成立的公司手续合法,也没有诈骗的企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公司是依法成立,主观上不具备造假意图;以依法成立的公司申请贷款是合法的,不存在诈骗问题;贷款的使用是公司内部事务,被告人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的目的;农业银行已将贷款债权转让,本案已无被害人,贷款不存在被骗问题,且贷款体现公司与银行间的正常借贷关系,被告人也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特征,故被告人蔡某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乙与原莆田县X镇工商所干部邹金通共谋成立有限公司以便向银行贷款,邹金通利用自己手中因未年检而被收回的原“莆田县珍中鞋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由被告人蔡某乙仿冒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的笔迹,填写虚假的公司名称变更申请书、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公司章程等申请资料并上报原莆田县工商局,骗取将原“莆田县珍中鞋服有限公司”变更为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莆田县海洋渔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乙以“莆田县海洋渔具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原“莆田县原野食品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在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埭头营业所贷款人民币25万元。1997年4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人蔡某乙无法还贷。1997年8月5日,被告人蔡某乙把公司名称变更为“莆田海洋渔具有限公司”后,又于1997年12月30日,向该营业所贷款人民币25万元归还上述贷款。1999年10月,被告人蔡某乙销毁“莆田海洋渔具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后逃匿,至今无法归还贷款。

认定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开设的“莆田县珍中鞋服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而于1996年初被邹金通收走营业执照及公章,2004年其被起诉后查阅档案发现档案材料被邹金通更改并变更为“莆田县海洋渔具有限公司”,之后邹与其一起咨询了律师陈某丁,并为其委托陈某行诉讼的事实;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莆田县珍中鞋服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而于1996年初被邹金通收走营业执照及公章的事实;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邹金通为刘某某委托其代理一民事案件并对其说是因工作失误致刘某为被告的事实;4、证人叶某戊证言证明将原“莆田县珍中鞋服有限公司”变更为“莆田县海洋渔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是邹金通的笔迹,邹并未向其汇报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蔡某乙于1997年12月30日,以“莆田海洋渔具有限公司”申请的人民币25万元的贷款由其办理的事实;6、证人蔡某己证言及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证明被告人蔡某乙1995至1996年间与其共同投资涵江区一工程建设项目,但于1996年2月前就已结算清楚,被告人蔡某乙已有获利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司变更相关文件上刘某某相关笔迹不是刘某人的事实;8、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蔡某乙向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埭头营业所贷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9、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乙的事实;10、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1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了指控的事实;12辩护人提供的城厢区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乙1996年起已不具备还款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由于农业银行债权转让后发生的民事纠纷是银行方面为挽回损失所采取措施造成,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相关法律文书及辩护人提供的银行呆滞贷款认定审(报)批表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农业银行已将贷款债权转让,本案已无被害人,贷款不存在被骗问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蔡某乙与原莆田县X镇工商所干部邹金通共谋,骗取名称为“莆田县海洋渔具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陈某丁、郑某某、叶某庚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与被告人蔡某乙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蔡某乙辩称其没有与邹金通共谋,其成立的公司手续合法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公司是依法成立,主观上不具备造假意图,以依法成立的公司申请贷款是合法的,不存在诈骗问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辩护人提供的吴春景、蔡某凤、蔡某忠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并与证人蔡某己证言矛盾,辩护人提供的贷款调查报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辩护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贷款发放所需程序,且均对被告人是否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这一事实不具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蔡某明、蔡某兴、蔡某风、蔡某琰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蔡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意中表明身份,不能证明其有投案的主动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洪平和

审判员陈某贤

审判员吴晨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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