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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李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以张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上诉人张某、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本院未予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5日下午2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孟某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徒步横过桃源路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至4月17日,2008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12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631.99元、546.75元,门诊费163.3元,2008年4月11日、7月23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5l元,2008年4月23日至6月28日,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77天,分别花去医疗费x.4元、2760.5元,门诊费9171.5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400元,在郑州二砂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0元,在郑州仁和老年病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60.5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l20.37元,在郑州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59元,外购药2672元,医疗费共计x.31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和学龄前儿童原告未在监护人带领下,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而共同造成的,故原告与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支(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09年8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虽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但是,综合考虑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张某应承担80%责任为宜。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04元,即x/年÷365×179=x.04元、交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即30×89=2670元、营养费1800元,即10×180=l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为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04元、交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35元的80%,即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张某负担18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60元,公告费260元及其他费用3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称,一、原判决仅让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未系安全带并涉嫌酒后、带故障驾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破坏现场意欲逃逸。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把李某某认定为“学龄前儿童”是极其错误的。交通事故之日李某某差十七天年满七周岁,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李某某不属于“学龄前儿童”。郑州市交警支队在异议复核时未调查事故现场目击证人,也未到现场重新勘查,且复核决定书落款盖章不显。原审法院未真正落实该复核决定书上的盖章单位,因此该复核决定书是非法的。三大队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交巡警支队的复核决定书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程序违法,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鉴于肇事司机张某在事故中存在超速驾车、未避让行人、未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意欲逃逸且有故意破坏现场、未系安全带,驾驶带病车并涉嫌酒后驾车的诸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因此张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豫x号车存在多次违章、多次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诉人主张的认可。二、原审判决未能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而上诉人因该事故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却象征性的支持3000元,实在是让人无法接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孟某某均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证人牛宏亮出庭作证,证人牛宏亮出庭提供书面材料称,被上诉人张某涉嫌酒后驾车及带故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不积极查看伤者而是查看车是否受损并想逃逸,原审法院不允许其当委托代理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支(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虽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有酒后、带故障、未系安全带、超速驾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破坏现场、逃逸等行为,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还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差十七天满七周岁,不属于学龄前儿童,对该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学龄前儿童李某某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横过道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公告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孟某某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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