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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等抢劫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4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x某xx,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乙。因本案于200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x某x之父),上海市闸北区陆上运输所职工,住(略)。

辩护人林某某、闵某某,上海市中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某x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某xx。因本案于200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本市奇肯帝西澳快餐店员工,住x某xx。因本案于200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某x、xx、x某x、陈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O年九月四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忻蔚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辩护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xx、x某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x于2000年4月30日晚因琐事与单位同事童晨晔发生争执,即让被告人x某x找人对童实施报复。同年5月3日下午,x某x纠集被告人xx、x某x及张勇、吴某、王丞沈(均另处)等人至本市X路奇肯帝西澳快餐店,由x某x、xx、x某x将童挟持至店旁一弄堂内,xx、x某x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x某x夺得被害人童晨晔的皮夹(内有人民币220元及招商银行“一卡通”磁卡等物)。嗣后,x某x等人又将童挟持至本市X路高架桥附近,x某x威逼童讲出皮夹中“一卡通”上的钱款数额,童不从,xx、x某x先后持刀以欲伤害童的身体对童实施威胁,童被迫讲出数额为1,400元。此时,陈xx在与x某x联系后赶到现场。四名被告人以胁迫方法让童讲出磁卡的密码后,由陈xx按x某x的指使,持童的磁卡去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元,然后交给x某x。x某x分给xx、x某x人民币各250元,分给陈xx人民币200元,x某x自己留下人民币100元,其余400元分给张勇、吴某、王丞沈。陈xx在与童回店途中将自己分得的钱款中的100元还给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勇、吴某、王丞沈处追缴了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同x某x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2000年5月6日,x某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x某x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童晨晔关于其于2000年4月30日晚在店中因琐事与被告人陈xx发生争执后,同年5月3日下午在店中被陈叫来的数名男子挟持至本市X路高架桥附近,被陈等人殴打及抢劫人民币1,120元的陈述;

2.证人张x关于2000年5月3日下午其被被告人x某x纠集至本市X路奇肯帝西澳快餐店门口,目睹被告人x某x、xx、x某x、陈xx在本市X路高架桥附近抢劫被害人童晨晔的证言;

3.证实被告人x某x于2000年5月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协助抓获同案犯x某x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情况;

4.证实被告人x某x在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及被告人xx、x某x、陈xx在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5.证实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x某x、xx、x某x、陈xx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某x、xx、x某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x某x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xx、x某x、陈xx到案后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x某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x某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x某x、xx、x某x、陈xx应退赔被害人童晨晔人民币二百二十元。

x某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给予其一次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x某x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判定性不持异议,但恳请本院充分考虑x某x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给予x某x一次在社会上管教的机会,其作为家长和其所联系的单位将尽力做好对x某x的管教工作。x某x的辩护人对原判定性和对x某x判处两年刑罚没有异议,但认为对x某x应当适用缓刑,具体理由:1、从本案起因看,本案是一个特殊的抢劫案,从开始的打架报复转变为抢劫的;2、x某x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情节比较轻微,吴某直接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在得知被害人“一卡通”中有1,400元人民币后,吴某拿了1,000元,且最后分赃时又拿了最少,只得100元人民币;3、x某x犯罪时未满18周岁、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这三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充分体现;4、x某x具备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有关条件,为了更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的政策,有利于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量刑时体现司法公正,对x某x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某x、陈xx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定性量刑均不表示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认定被告人x某x、xx、x某x、陈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x某x、原审被告人xx、x某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x某x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有自首及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请求对x某x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多人参与抢劫主要系由x某x纠集,同案被告人携带了刀具也是经x某x提议,在被告人xx、x某x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又是x某x夺得被害人的皮夹,后又是x某x提议将被害人从奇肯帝西澳快餐店转移至本市X路高架桥附近,也是x某x威逼被害人讲出“一卡通”上的钱款数额及密码,最后是由x某x指使被告人陈xx持被害人的“一卡通”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000元,并由x某x进行分赃,虽然x某x具备系未成年人,并有自首及立功表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x某x在整个抢劫犯罪中的作用较大,本案系持刀抢劫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x某x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请求对吴某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x某x、xx、x某x、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四名被告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锦玉

代理审判员吉韵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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