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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某某与延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再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某某,又名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日报社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某甲,又名延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延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某甲诉宿某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宿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某军向检察机关申诉。2002年6月21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字(2002)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延某乙、聂仁辉,宿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李云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曰凤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8年1月31日11时30分,延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青垦路XK+175M处同宿某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E-(略)号小型货车相撞。鲁E-(略)号车注册车主为天宇科技经营部。1998年2月11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延某甲骑车横过公路为由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宿某军未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为由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延某甲对此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1998年4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同样理由作出重新认定,维持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发当天,延某甲住进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略).83元。延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卜俊兰、其兄延某智护理。卜俊兰在广饶县延某油毡厂工作,日工资28元。延某智在东营市鲁光化工厂工作,日工资30元。延某甲自1985年受聘于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卫生管理办公室和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从事医疗卫生工作至今。1998年1月31日,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批准延某甲由二人特护三个月。事故造成延某甲右足严重损伤,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行右小腿下1/3处截肢。1998年7月14日,延某甲在东营市社会福利开发总公司东青康复中心装配假肢一支,价格3000元。1999年1月5日,广饶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延某甲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延某甲支付鉴定费100元。

发生事故时,延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新购买的雅西(略)摩托车,价格7700元,广饶县价格事务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00年9月18日认定该车目前残值为100元。延某甲支付价值认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宿某军花去车辆维修工料费6990元、施救费和吊车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80元、代延某甲支付医疗费379元。宿某军提出反诉,要求延某甲赔偿其因事故支出的上述费用,并退还垫支的住院押金5000元、血浆费900元。

延某甲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其未横过公路,行走路线是沿青垦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延某路口向西拐下后被撞伤。为此,提供了证人延某丙、张某某、延某丁、延某戊、赵某诚的证词,其中延某森、张某某、延某丁、延某戊一审时出庭作证。在原二审审理中,本院对四证人进某了调查,四证人均某实:延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横过公路,其行走路线是沿青垦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

原一审认为,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延某甲横过公路证据不足,对此责任认定不予某信,延某甲主张其沿青垦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宿某军在行驶过程中改变行驶路线,在延某甲从人行道拐下后将其撞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延某甲沿青垦路西侧人行道逆向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延某甲要求宿某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摩托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某支持;但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某持。延某甲要求宿某军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某持。宿某军要求延某甲返还已垫支的费用、赔偿车辆损失、施救吊车拖车费、看车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某支持。判决:一、宿某军赔偿延某甲医疗费7686元、误工费4695元、护理费37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摩托车损失5320元,以上费用共计(略).80元。二、延某甲返还宿某军已垫支的医疗费用114元,赔偿车辆损失2097元,施救吊车拖车费600元,看车费84元,以上费用共计2895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宿某军赔偿延某甲(略).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法医鉴定费10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延某甲负担120元,宿某军负担280元。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延某甲负担1344元,宿某军负担1947元。宿某军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认为,1998年1月31日,延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青垦路同宿某军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导致延某甲致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书均认定延某甲横穿公路,但多名证人均某实延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沿青垦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并未横穿公路,一审法院在综合认证的基础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某信,按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延某甲自1985年受聘于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卫生管理办公室和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从事医疗卫生工作至今,一审法院按乡村医生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延某甲要求按二人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二人护理的行为经过了治疗医院批准,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护理费是正确的;卜俊兰、延某智的工资标准有广饶县延某油毡厂和东营市鲁光化工厂的证明,宿某军对此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不予某持。宿某军主张一审认定的摩托车价格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某持;宿某军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延某甲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提供证人予某证实,证人中某有人与宿某军存在利害关系,但综合本案庭审,证人证某相互印证,予某采信。宿某军主张为延某甲垫付900元血浆钱,证据不足,不予某持。判决: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延某甲返还宿某军已垫支的医疗费用114元、住院押金5000元、并赔偿宿某军车辆损失2097元、施救吊车拖车费600元、看车费84元,以上费用共计7895元;三、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宿某军支付延某甲鉴定费70元、价值认定费210元,共280元;四、撤销广饶县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五、上述款项相折抵后,宿某军共赔偿延某甲(略).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91元,由延某甲各负担987元,宿某军各负担2304元;一、二审案件反诉费各632元,由延某甲各负担316元,宿某军各负担316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宿某军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该案经广饶县交警大队和东营市交警支队两次责任认定,其结果一致,均能认定延某甲系横穿公路的行为。二审仅凭与延某甲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某判决宿某军负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显失公平。

再审中,针对延某甲是沿青垦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还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以及对交警责任认定书不予某信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陈述、辩论。

宿某军提交了东营市检察院于2001年3月17日组织的潍坊、滨州、东营及东营各县、区交警队有关人员,案情分析会制作的宿某军与延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鉴定报告,以及这些人员个人出具的分析意见共7份。证明广饶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事故是由延某甲横穿公路造成的,延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延某甲对此提出异议:1、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宿某军的亲属在交警部门工作,参与了现场勘查;2、这7份证据均为同级和下级所出,不具有足以使法院分析鉴定的资格,东营市检察院也没有分析鉴定专业人员;3、宿某军驾驶的车辆,刹车偏右,延某甲已经拐入青垦路西,离路沿石0.5米处被撞倒,宿某军应负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交警不问当事人、不问见证人,勘验现场不让亲属签字,就作出了责任认定书。一、二审以事实为依据,对其责任公正清楚的作出了评断,是正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延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青垦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宿某军驾驶小型货车沿青垦路靠右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某村X路口时,宿某军驾驶的小型货车与从人行道拐下的延某甲相撞,导致延某甲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宿某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延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延某甲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证据不足。证人延某丙、张某某、延某丁、延某戊等人,有的虽与延某甲同村,但与延某甲均无利害关系。原一、二审在综合认证的基础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予某信,按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一、二审判决宿某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延某甲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中,宿某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某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某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章季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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