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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原系莆田某中分校某年某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叔公。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原系莆田某中分校某年某班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告人姚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系被告人姚某某之母。

辩护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姚某某的叔公。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某、林某某,辩护人姚某某,被害人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某,诉讼代理人林某、郑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因对同在莆田五中分校就读的被害人蔡某乙看不顺眼,即商议共同殴打被害人蔡某乙,并携带了二根镀锌管(其中一根镀锌管内藏有尖刀)到被害人蔡某乙就读的教学楼一楼守候,见被害人蔡某乙走过来,二被告人即各持镀锌管上前击打被害人蔡某乙,被害人蔡某乙被打后用手臂去挡,欲挣脱时被告人李某某从藏有尖刀的镀锌管内取出尖刀刺向被害人蔡某丁腹部、腰背部、腿部等处,致被害人蔡某乙身体多处被刺伤。尔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将二根镀锌管丢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丁损伤程度属重伤。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蔡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某、林某某,辩护人姚某某,被害人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某,诉讼代理人林某、郑飞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丁陈述,证人林某某、刘某某、颜某、林某某、黄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莆田某中分校出具的二被告人在学证明,莆田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莆市公刑伤检字(2008)第X号蔡某丁伤情鉴定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二被告人,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二被告人缺乏辨别是非能力,法制观念淡薄,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林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蔡某丁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x元。本院对上述赔偿协议均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主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姚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法定代理人均己赔偿被害人蔡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所在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二被告人作为帮教对象,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不安心学业,自身控制能力差,不能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他人、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误入歧途,导致犯罪,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其家长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所在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不够,也是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间接原因,对此应深刻反思。法律是严肃的,教训是深刻的。我们希望广大青少年朋友知法守法,不要因为暂时身处逆境失去对理想的追求。纯真烂漫、憧憬洋溢的青少年阶段,不但是人生长河中一朵绚丽多彩的浪花,而且也是人生历程的一个关键发展阶段。对于犯了错误的子女,一味的指责、歧视只会使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的危险思想,失足少年正处于人生的转折关头,拉他们一把,帮助迷路的孩子找回正确的人生坐标,也是家长应尽的职责。本院希望二被告人要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林某贞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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