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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报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报某,住所地西安市××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报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报某在20××年×月×日《××报》上刊登题为《×××被骗》的文章,并被多家新闻单位转载。该文所涉及的当事人化名及X单位均与原告真实情况相符,致使原告受到亲戚朋友及同事的质疑,其名誉遭受极大的损害,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作为新闻职业者,缺乏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将西安市X区法院审理的一起诈骗案,用“移花接木”“张某乙李某”的拙劣手法编造出该文章。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刻停止并消除2009年6月25日的侵权报某《×××被骗》的极其广泛、恶劣的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直系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其母治疗费x元,奶奶用药1500元以及原告多次辗转的各项费用3700元,共计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报某辩称,其在报某上登载的新闻是客观、真实的报某,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反而是原告对号入座,认为报某中涉及的当事人化名“X”就是其本人,进而三番五次的到被告处讨要说法,这种明显不当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及损失,被告明确表态不排除启动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此外,关于网络转载该文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转载网站各自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报某在20××年×月×日发行的《××报》上刊登题为《×××被骗》的文章,叙述了赵某的父亲被抓,其“赵某×”男友冒充名门答应替她并骗取赵某及家人及后来该赵某×被依法逮捕的事情经过,该事件中涉及被害人为吴××、王×、任××、李××,并非赵某。另查,该报某经多家报某及网站转载,并且有人在网络论坛上发帖批评,赵某因此还受到许多亲戚朋友的质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就医治疗。其中赵某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x元,另有一张某乙原告赵某在××报某陕西分报某购得营养品发票,计6084元。另查,赵某在发生此事件的过程中,花费交通费即赵某西安往来费用及汽车轮胎爆胎和修车费、复印费,共计1739.4元。通信费用票据4张,共计994元。食宿费票据共计106张,共计31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一份、《××网》、《××公众信息》、《××热线》、《××论坛》、《××信息网》、《××联盟网》、《××博客》、《××外宣网》、《××腾讯网》多家网站报某刊登的文章、户某、医疗费票据4张、复印费、轮胎爆胎及交通费票据45张、通信费用票据4张、食宿费商业发票共计106张、精神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法院(2009)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赵某情况说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本案被告于20××年×月×日发行的《××报》上刊登题为《×××被骗》的文章,叙述赵某及家人被骗,该“赵某×”后来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被判刑的案件。该案件涉及被害人系吴×、王×、任××、李××,并非赵某。而××报某作为新闻媒体,其报某缺乏客观真实性。据此,本案诉争报某造成了原告赵某名誉权受损害,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及奶奶因原告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治疗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直接受害人系原告赵某而并非其父亲及祖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77元、通讯费997.79元、营养费3273元、复印费150元、食宿费3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诉请过高,本院认为介于原告居住于华阴市的实际情况认为交通费800元为宜,通讯费、营养费2000元为宜,食宿费2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外购营养品6084元,因无医嘱及外购处方相对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赵某对号入座,将报某中涉及当事人化名“X”当做其本人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面向原告赵某赔礼道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报某赔偿赵某医疗费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报某向赵某赔偿交通费800元,通讯费、营养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报某向赵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报某支付其父亲及祖母因其名誉权受侵害的就医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4元,由被告××报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保建

审判员张某乙兵

审判员姚恒球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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