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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冯某与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死者冯某之妻。

原告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所(略),系死者冯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曙显,系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X镇××路×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冯某与被告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曙显、被告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冯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冯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冉××驾驶陕EG××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x+700M时,与原告杜某之夫冯某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致冯某死亡。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冯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冉××驾驶的陕EG××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冯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x元,共计x.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被告人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冉××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按责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的x元死亡赔偿金,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份,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请求的2000元车损,应在扣除车辆残值后予以赔偿;请求的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的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冉××驾驶陕EG××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x+700M时,与原告杜某之夫冯某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撞,致冯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之重大交某事故。2010年12月23日,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冯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冉××驾驶的陕EG××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冯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50元。2010年12月3日,死者冯某所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车损为21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冉××驾驶陕EG××号轿车与原告杜某之夫冯某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发生了重大交某事故,造成冯某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临渭大队做出了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对此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二原告请求对死者冯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冉××同意赔偿,故该项请求首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冉××按责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车损2000元,因系本次事故造成,且经相关部门鉴定,对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请求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因而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冯某因冯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冉××按责赔偿原告杜某、冯某剩余的精神抚慰金3623.25元(7246.50元×50%)。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大荔县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冯某,被告冉××各负担7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跃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上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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