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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干部,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闫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系葫芦岛市X区锦郊中学教师,该校于2010年为教师团购楼某。朱某得知后,便通过其同学也系闫某的同事王殿权从中介绍,与闫某达成楼某买卖合同,即朱某以20,000.00元的价格在闫某手购买锦郊中学团购楼(多层)楼某一张,朱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11月4日通过中间人王殿权给付闫某购楼某款20,000.00元。2010年11月5日,闫某以其名义与连山区锦郊中学签订购楼某议书一份,后闫某通过中间人王殿权将购楼某议书和锦郊中学团购楼某层卡片交给朱某。2010年11月6日朱某向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楼某金30,000.00元。2011年3月7日,锦郊中学召开全体大会,校长在会上宣布因区政府统一规划,现将多层全部改为高层,如果不要,可以将已收的购房订金30,000.00元退还交款人。中间人王殿权将此消息电话告知朱某,因朱某只想购买多层楼,而不想购买高层楼,故通过中间人或直接找闫某协商退还房票事宜,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因退款期限临近,2011年3月14日朱某找到闫某,正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其房票款,闫某不同意,朱某又找到连山区锦郊中学校长邸绍谦,说明此事,邸校长同意将该房票收回,并协助朱某办理退订金手续。3月29日,朱某已收到退回的房屋订金3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与闫某签订的购买该楼某楼某合同有效,本应依合同履行义务,但因建设单位取消多层楼某建设,致使朱某不能实现购买多层楼某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可以解除,闫某应返还朱某购房票款20,000.00元。闫某辩称不能建多层,不是自己原因,故不应承担返房票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闫某还辩称,朱某自行将房票退给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因朱某已多次找过闫某,是在闫某不同意退票的情况下,才不得已采取的相应的行为,故该后果由闫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某与闫某的购买多层楼某房票合同。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朱某购买房票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闫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购买了由其学校组织团购的多层商品房一户。被上诉人通过王殿权介绍以20,000.00元价格购买了上诉人所有的购楼某格权,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将锦郊中学团购房屋人员名单变更为被上诉人朱某,锦郊中学直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锦郊中学团购多层”的交款卡,被上诉人持交款卡将购楼某金30,000.00元交付给开发商葫芦岛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而确立了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全部履行了转让商品房购买资格权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交付房款以后,商品房由多层改变为高层是开发商、锦郊中学与被上诉人直接按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开发商或锦郊中学承担赔偿。所以,一审认定本案是楼某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转让的购买资格不具备确定商品房的面积、楼某、楼某等楼某的属性,不是楼某楼某转让。上诉人在履行楼某购买资格行为中没有违约及过错。一审判决退还转让价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退还转让价款2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楼某议书、锦郊中学团购楼某层卡片、收款收据、团购楼某单、邸绍谦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闫某以20,000.00元的对价向被上诉人朱某转让其团购多层楼某资格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因协议中约定闫某向朱某转让的是多层楼某的购买资格,但在建设单位取消多层楼某建设后,购买多层楼某的资格不予存在,故双方协议的标的已不存在,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协议可以解除,朱某要求闫某返还购买多层楼某资格的对价即转让款20,000.00元,闫某应予返还。闫某主张朱某损失应由开发商或锦郊中学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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