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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xx,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谢某(已判刑)、赵xx(在逃)驾驶租来的陕x白色夏利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华县X村北,盗割电缆两条各105米、截断钢线一条,造成236户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9800元。当被告人王某三人正在卷线时,发现来人即弃车各自逃离。后谢某到现场取车时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县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犯谢某供述,证人秦某、王某、习某、谢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电信分公司证明材料,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材料,蒲城县人民法院(2002)蒲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9)华刑初字第X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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