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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x。

委托代理人xxx,xx。

被告刘xx,男,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xx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经营华阳纸业,向原告购纸边,至2009年10月23日,被告累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于2010年2月7日被告拉走价值4580元纸边,并承诺一并结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纸边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份至履行日止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额不符,2010年3月17日我给了原告x元;2010年4月份我给原告汇了5000元;2011年1月份我给原告汇了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边,截止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纸边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0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580元的纸边,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0年3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至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纸边款x元,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二份,被告提供的付款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欠原告张某乙纸边款x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称于2010年4月份给原告汇款5000元,于2011年1月份给原告汇款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纸边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元,原告承担439元,被告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1453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崔锁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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