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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7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奉贤县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镇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汇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汇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涌泉、被上诉人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季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季某乙驾驶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照号码为沪(略)东风牌大卡车沿奉贤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县X村油脂二厂东50米处撞倒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5岁男童姚晨雷,季某乙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同时撞倒了骑自行车的顾某某,致顾某某多处骨折。1997年4月8日,奉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晨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后,奉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998年8月7日,奉贤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为顾某某的伤势“符合因工伤致残5级,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1998年9月,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季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204,472.21元(该款已扣除二当事人已支付给顾某某的钱款4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季某乙自1997年3月30日起至1997年5月先后分四次为顾某某预付住院押金19,000元,交顾某某家属5,000元,交事故押金20,000元(已由顾某某借用18,000元),1997年4月8日至8月5日,季某乙出资8,400元聘请上海奉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顾某某进行了护理。

在该案审理期间,顾某某于1998年9月24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姚晨雷为本案的被告,后又于同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姚晨雷的起诉。在此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顾某某的伤势再行鉴定,结论为:“一个五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五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休息一个月左右,营养6-8个月、护理10-12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1998)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顾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季某乙赔偿医疗费等237,310.13元(扣除已预付的41,000元),要求二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重审期间,顾某某又花费医疗费2,853.28元,护理费400元,经庭审质证,二当事人认可顾某某所花费的二笔费用。另查,双方对原审原先认定的医疗费等均无异议。重审期间,法院对顾某某申请撤回对姚晨雷的起诉的请求,以口头裁定的形式予以准许。因顾某某坚持要求由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季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的认为:因奉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季某乙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顾某某要求季某乙与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有悖于事实与法律。至于顾某某主张的防护用品费与交通费等的确认,根据有关依据与顾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加以酌情确定。原审法院遂于2000年6月15日判决:一、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赔偿顾某某医疗费36,378.13元、误工费5,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8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8元、抚养儿子张钟雷至16周岁的抚养费2,214元、护理杂费387元、购买防护用品的费用200元、伤残补助费39,903.53元,合计96,181.80元,扣除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已给付顾某某的50,400元(含顾某某向奉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借用的18,000元),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顾某某45,781.80元;二、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给付顾某某精神慰抚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法医鉴定费500元,由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承担。

判决后,顾某某不服,上诉仍要求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物损费3,493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均不同意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顾某某在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已扣除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季某乙业已支付的42,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1,000元;另需说明的是对顾某某主张的其子的抚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顾某某在原审时已更改为计算至其子16周岁止。上述二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姚晨雷与季某乙实施的不同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但由于两行为人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共同过错,故不产生法律上所确认的连带责任。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姚晨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应向相关人员追偿其应获得的赔偿,现顾某某要求季某乙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9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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