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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史×、×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女,×年×月×日出生,×族,现住被告史×,男,×年×月×日出生,×族,现暂住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住所地

负责人朱×,该公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女,×年×月×日出生,×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吴×,男,×年×月×日出生,×族,住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程×,被告史×及被告×公某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凌晨5时30分,被告史×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大学北门东侧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其右前方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某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头皮裂伤;4、闭合某胸部损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双);6、血气胸(右);7、尺、锁骨骨折(右)。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自付2550元,剩余x元由被告史×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某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某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赔付x元;2、被告史×赔偿原告x.28元(原告各项损失计有医疗费2550元、误某8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和交通费2891.6元,扣除×公某赔付的交强险x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剩余x.6元的80%责任,计x.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主次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自认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暂住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某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民年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其他具体的赔偿数额其愿意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另外,史×还向李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和其他费用2900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核减。

被告×公某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对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未将有既往病史的情况反映到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没有结合某告的病史,原告并未康复就去鉴定,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凌晨×时×分,被告史×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大学北门东侧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其右前方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加装隆鑫110型号发动机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某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头皮裂伤;4、闭合某胸部损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双);6、血气胸(右);7、尺、锁骨骨折(右)。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自负2550元,由史×支付x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某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挫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Ⅰ级,应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李某目前伤残状况属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李某受伤治疗过程中,史×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费994.7元、急救费160元、外购药796元及预付赔偿款2900元。其中2010年11月15日给付的赔偿款2000元已被原告用于支付鉴定费用。

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李某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有2550元由李某自付,被告史×对此无异议;2、误某。原告李某自2010年8月13日起因伤持续误某,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某收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在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收入,截止2010年12月2日原告残疾确定之日,按误某112天计算,误某应为x元÷365×112=9295.38元,原告诉请误某8100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总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详细的误某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60元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280元。另根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目前伤残状况属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李某伤情治疗情况,其日常护理需要1人陪护,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亦以每日60元的三分之二计,计算20年,共计x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护理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所需护理费合某x元;4、残疾赔偿金。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脑干挫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Ⅰ级,应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李某自2008年4月22日起长期在西安市X区内居住生活,今年54岁,故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20年×二级伤残系数90%=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某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8天=114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其中有两张原告之子李某的飞机票1670元,并非原告治疗伤情及护理必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病历及治疗伤情需要,其请求交通费2891.6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西安市公某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莲湖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驾驶陕×号客车将原告李某撞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陕×号客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付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公某应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合某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公某应予赔偿的x元及被告史×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余款x元(包括李某医疗费2550元、误某81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应由被告史×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该款项的70%,计x.4元。另外史×曾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费994.7元、急救费160元、外购药796元及预付赔偿款2900元的30%应予核减,计9221.61元。故被告史×实际应赔偿原告x.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赔偿原告李某x.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史×承担546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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