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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经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X组(以下简称:南罗三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经某,又名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X组。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孙某,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经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X组(以下简称:南罗三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经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宇、庄艳艳,被上诉人南罗三组负责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某理查明:经某系北罗村X村办一“北罗村予制厂”。1991年7月份,经某以“北罗村水泥予制构件厂经某”的名义与南罗三组的孙某现、孙某义等5户村民签订用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5户村X村原310国道以南、孙某国门市后的面积共约2亩多的责任田租予经某使用;经某分别按每亩150、2000斤小麦的标准给付村民经某补偿;租赁期限为1991年7月至2001年7月;中途调整土地时由生产组安排。南罗村委在合同上盖章见证,南罗三组时任组长孙某一和经某亩多的土地租予经某;经某以每亩1500斤小麦的标准给付各户经某补偿;租赁期限从1992年12月至2002年12月;中途调整土地时由南罗三组安排。1997年左右,上述部分村民户的土地使用权调整归南罗三组管理使用,南罗三组与经某于1997年元月1日签订两份《承包土地合同》,南罗三组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给经某使用,经某以每年每亩2000斤小麦价格的标准向南罗三组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均为3年(从1997年元月至1997年12月)。以上两份合同除土地面积和四至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其中,南罗三组提交的合同中显示的土地面积是5.25亩,长111.7米、宽31.35米,东临排椅厂、西某北罗十队、南邻耕地、北临九户;经某提交的合同中显示的土地面积是1.42亩,长49米、宽19.3米,东临耕地、西某、南邻耕地、北临耕地。诉讼中,南罗三组与经某对对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998年2月19日,经某将其所办的“金博予制厂’’以x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张爱军,双方同时约定,此后该厂所占用土地的产量由张爱军付给南罗三组。2006年元月1日,南罗三组与张爱军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合同》,该合同内涉及的出租土地面积与南罗三组所持有的其于1997年元月1日同经某所签合同的出租土地面积及土地长、宽和四至均相一致。诉讼中,南罗三组同意、认可经某与张爱军所签协议,并同时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事实上意味着南罗三组与经某于1997年所签合同已经某除;经某认为其与张爱军之间所签的协议是经某任南罗三组组长孙某一同意后而签订的,该协议只是表明双方约定由张爱军代经某经某、管理予制厂,且经某在此期间也同时管理着该厂,因此,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2008年6月23日,张爱军与南罗三组的孙某强签订协议,约定张爱军将“崇源予制厂”(原金博予制厂)转让给孙某强,后双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孙某强遂将张爱军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强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年10月26日孙某强诉经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孙某强在该案中提交了2009年元月1日其与南罗三组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南罗三组对该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某表示该合同证明了南罗三组侵权事实的存在,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承包面积就是经某所租赁南罗三组的土地面积。同时查明:南罗三组提交以下证据主张对x号土建证拥有所有权:1992年7月20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巩土用字[1992]X号文件一份;2010年8月23日南罗村委证明一份;2010年8月23日南罗三组的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向孙某钦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巩土用字[1992]X号文件后附1991年2月5日南罗三组向巩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的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主要内容是:南罗三组申请将本组的土地即北罗村X组饲养园以东、原310国道以南拦地头内的1.27亩土地用于发展民用建材工业,搞水泥予制构件;1991年2月8日南罗村委关于原告1.27亩土地用地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1.27亩土地的方位与南罗三组申请用地的方位相一致;1991年12月8日巩义市X镇土地管理所的请示一份。巩土用字[1992]X号文件中批复同意南罗村X组)予制厂使用该村X组郑洛公路(原310国道)南耕地847m。(折合1.27亩)作为建设用地。另该文件中包含有1992年7月21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绘制的“南罗村X组予制厂平面图”,平面图红线界定了予制厂所占1.27亩土地的边界,即西某为北罗十组饲养园、生产路,南边为大田地,北边为原310国道、张宝(保)才门市、孙某国门市等。2010年8月23日南罗村委证明材料的主要容是:孙某钦于1993年至1998年任该村X村土地、城建工作,1993年,孙某钦将南罗三组x号土建证从回郭镇X村委研究同意后交予经某,让经某在租赁期内保管,不租赁时由南罗村X组收回该证。孙某钦在2010年8月23日白丽江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以上南罗村委的证明内容相一致。诉讼中,经某除对上述南罗三组提供的巩土用字[1992]X号文件中批复同意的847m。(折合1.27亩)建设用地和1991年2月5日南罗三组的用地申请书以及2010年8月23日南罗村委证明、同日孙某钦的调查笔录持异议外,对其他不持异议。经某认为X号文件所批复的面积与其当时租赁使用的1841.4m。(即使用证批准的面积)的面积不符,位置也不相符;对用地申请书经某认为是其所写,以南罗三组的名义申请,因当时占用耕地1亩以上必须以集体的名义申请;经某认为南罗村委的证明内容是伪证;另经某认为孙某钦未到庭,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定,应视为无效证据。南罗三组对经某所辩称的用地申请书是经某所写及以南罗三组的名义提出的申请不持异议。经某提交以下证据主张对x号土建证拥有所有权:1992年10月30日巩义市人民政府巩集建(1992)企字第x号土地登记册一份;x号土建证一份;1992年10月31日、12月5日巩义市X镇土地管理所的收费票据两张。土地登记册内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其中土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内显示:土地使用者是南罗三组予制厂,土地面积1841.4m。,用途为企业占地,法人代表或户主为经某博,单位性质、权属性质都为集体,主管部门是南罗村委,申请登记依据为1992年7月20日巩土用字[1992]X号文件批准的用地和1988年9月1日巩县土地管理批准的X号土地,该X号土地原为家具电线厂占用,当时由南罗三组予制厂所用;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四至为:东至排椅厂,西某生产路,南至耕地,北至郑洛公路(原310国道)、张保才等门市;x号土建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者、土地面积、用途、四至、宗地图与土地登记册上的内容相一致:回郭镇土地管理所开具的两张票据上显示的交款单位或个人为“南罗予制厂经某博’’。诉讼中,经某认为x号土建证是其个人所办,办证费用是其所交,且土地登记册内显示的南罗三组予制厂的法人代表是经某,x号土建证应为经某所有。南罗三组对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经某博,,仅能表明经某时任南罗三组予制厂的负责人,予制厂属性为集体,故x号土建证属于南罗三组。本案诉讼过程中,依经某申请,本院向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原回郭镇南罗家具(俱)电线厂的X号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档案,档案上显示该家具电线厂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5亩。结合南罗三组与经某提供的关于x号土建证的相关证据的内容可知,x号土建证上所批准的1841.4m。包含原回郭镇家具电线厂的土地使用面积1.5亩。另查明,经某针对其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2009年至今经某未向南罗三组交纳相关租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承包土地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及应否解除的问题。1997年元月1日,南罗三组与经某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经某行,据此,本院认定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某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某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1998年2月19日,经某与张爱军签订合同约定其将建于租赁南罗三组土地上的“金博予制厂’’以x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张爱军,此后占用土地的产量由张爱军付给南罗三组。南罗三组对此合同予以认可,并于2006年元月1日与张爱军之间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此行为应视为南罗三组对经某与张爱军土地转租行为的认可,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南罗三组述称其与张爱军之间合同的签订即意味着.其与经某之间合同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某辩称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合同并未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经某继续租用南罗三组土地,南罗三组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经某从2009年开始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此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南罗三组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南罗三组依法享有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南罗三组对于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亦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南罗三组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x号土建证的权属问题。依据南罗三组与经某围绕x号土建证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对比分析1992年7月21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绘制的“南罗村X组预制厂平面图’’中1.27亩土地的红线界至与巩集建(1992)企字第x号土地登记册和x号土建证中宗地图上所标明的四至、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的合同及2010年8月23日南罗村委证明和x号土建证的权属性质,本院认定x号土建证所批准的1841.4m。包含在经某租赁南罗三组的土地之内;x号土建证当时系由南罗三组予制厂的负责人经某博经某办理,该土建证应属南罗三组集体所有。因x号土建证属于南罗三组所有,故南罗三组要求经某返还x号土建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某辩称x号土建证为其所有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经某悚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鉴于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经某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且经某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经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巩义市X组与经某之间的土地南罗三组对于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亦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南罗三组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x号土建证的权属问题。依据南罗三组与经某围绕x号土建证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对比分析1992年7月21日巩义市土地管理局绘制的“南罗村X组预制厂平面图’’中1.27亩土地的红线界至与巩集建(1992)企字第x号土地登记册和x号土建证中宗地图上所标明的四至、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的合同及2010年8月23日南罗村委证明和x号土建证的权属性质,本院认定x号土建证所批准的1841.4m。包含在经某租赁南罗三组的土地之内;x号土建证当时系由南罗三组予制厂的负责人经某博经某办理,该土建证应属南罗三组集体所有。因x号土建证属于南罗三组所有,故南罗三组要求经某返还x号土建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某辩称x号土建证为其所有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经某悚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鉴于南罗三组与经某之间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经某基于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且经某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经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巩义市X组与经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巩集建(93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巩义市X组:三、驳回经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反诉费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经某负担。

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土地证上写明该土地的使用者是南罗三组予制厂,负责人是我,南罗三组予制厂从未存在过,更不是集体企业,而是个体。南罗三组没有证明该企业是是村办的,其没有理由要求土建证权属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罗三组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南罗三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经某的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罗三组与经某《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经某继续租用南罗三组土地,南罗三组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南罗三组对于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亦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南罗三组现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号土建证的权属性质,该土建证应属南罗三组集体所有,故南罗三组要求经某返还x号土建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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