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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与吸毒某员卢××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某“K粉”到南宁市X区X路X巷X号门口处进行交易。钟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将携带的两小包毒某“K粉”出售给卢××,并向其收取人民币65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钟某处缴获贩毒某得650元人民币,从卢××处缴获钟某贩卖给其的两小包毒某“K粉”(净重9.6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某“K粉”中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卢××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收据,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前,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某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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