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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因办理相关认证工作,李某从成大公司处借款5万元。但直至起诉之日,李某既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相关认证工作,也未在成大公司处进行报销。经成大公司多次催要,李某亦未返还所借款项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返还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自2007年10月开始在成大公司担任监某职务。2008年7月16日,成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了李某的监某职务。期间,经成大公司执行董事孟令晖与李某协商,由李某负责办理成大公司质量认证事宜。嗣后,李某实际办理了部分质量认证工作,包括与西安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闫武旗的前期协商等。2008年2月19日,李某向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2008年4月1日成大公司与西安振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总费用为x元(包括咨询费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费)。2008年4月28日,成大公司与北京军友诚信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对成大公司实施管理体系认证;成大公司向乙方支付获取证书的基本费用x元和保持证书费用8000元等。2008年5月9日,成大公司向北京军友诚信质量认证有限公司电汇x元。嗣后,成大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11日分别向西安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闫武旗付款x元、1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400元,合计x元。2010年9月7日,成大公司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阎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不予受理。2010年9月21日,成大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李某返还借款5万元。庭审中,李某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大公司应提供完整的记账凭证。且李某已办理了相关认证工作。成大公司坚决予以否认,认为李某既末办理质量认证,又未在成大公司报销,李某应予返还借款。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监某、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某、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某、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李某是否向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李某认为2008年2月19日的借据虽是本人所出具的,但李某并未实际获取该笔款项,且成大公司亦末提供完整的记账凭证,应不予认可。李某在(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当庭陈述向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属实。且(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李某于2008年2月19日从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系为成大公司办理相关认证工作。故此,李某之辩解,不予采信。2、双方争讼的5万元李某是否用于认证工作。成大公司认为,根据成大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收条、以及存款回单,均为成大公司所付,与李某无关,李某未办理委托事项应返还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李某认为其已办理了部分认证事宜,后因职务被撤销而停止。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成大公司的汇款凭证以及餐票等。其中,汇款凭证存于成大公司,餐票未进行报销。加之(2010)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李某用5万元借款办理了部分认证工作。故此,成大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成大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16日之后产生的存款回单及收条,均系李某被免去监某职务后形成的,不应作为李某借款5万元办理认证工作产生的费用。对于成大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9日的电汇凭证,其背面有成大公司执行董事孟令晖于当日的签字,有李某于2008年5月30日的签字。根据成大公司的财务制度的规定,该笔费用已经孟令晖、李某的签字并已记账入册,且李某签字的时间明显晚于汇款的时间,加之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5月9日的电汇数额为其个人以5万元借款支付,故此,该笔款项亦不应作为李某借款5万元办理认证工作产生的费用。对于成大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13日的存款回单。其背面有成大公司执行董事孟令晖、李某的签字,但未注明时间。该笔费用已经孟令晖、李某的签字并已记账入册。存款回单背面虽未注明时间,但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5月13日的存款数额为其个人以5万元借款支付。故此,该笔款项亦不应作为李某借款5万元办理认证工作产生的费用。庭审中,李某称其办理认证工作期间产生的餐票费等,因李某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525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由确定为监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不妥;李某作为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借支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不当;原审已经查明李某办理了部分质量认证工作,所有费用肯定是以成大公司名义开具的,不可能是李某的名字,所以原审法院以有关费用单据是成大公司的,就认定不是李某办理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法律规定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适当,李某欠成大公司5万元应予返还。请求驳回李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李某向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和取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成大公司出具2008年度原始财务账簿,账簿中有该年度办理认证工作的相关票据,包括:汇款凭证、车某、住宿费、餐饮费、招待费的报销凭证。李某称其现在已无办理认证工作的相关票据。2008年7月16日,成大公司免去李某监某职务。现李某已离开成大公司。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是否向成大公司借支了5万元,是否应予以返还该5万元;该案是否适用民事审判程序;案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9日李某向成大公司借款5万元,在借据上借款人与取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李某辩称其借款用于办理质量认证工作,在办理质量认证时也花费了一部分费用,所有费用肯定是以成大公司名义开具的,不可能是李某的名字,所以原审法院以有关费用单据是成大公司的,就认定不是李某办理的是不当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质量认证的各项费用在成大公司的账目中均已报销,李某亦称其现在已无关于办理质量认证的相关票据。故即使李某办理了质量认证工作,亦应通过报账形式作了财务处理,其从成大公司借支的5万元应予返还。李某辩称其是成大公司内部职员,其借支行为不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应适用民事审判程序审理,因李某现已离开成大公司,故其与成大公司借贷行为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其向成大公司借款应予返还,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案由,原审以监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确有不妥,本案应以借款纠纷确定案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晓娟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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