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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反某诉某告)与严××(反某诉某告)代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某告)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宝××,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系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与宝××系夫妻关系。

被告(反某诉某告)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付春玲,系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反某诉某告)与被告严××(反某诉某告)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宝××及委托代理人王长安、吕某某和被告严××及委托代理人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春季有业务往来,到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2吨“新红牛”复合肥,价格每吨2100元,合计x元。当时约定被告年底付清货款,到了2010年元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某费用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拉来12吨“新红牛”复合肥我只要了其中4吨,其余8吨供给范××,并且范××已付货款,我现只欠原告4吨的货款。另外我与原告约定销售每吨返利125元,至今还没有清算。

被告反某诉某,2008年春季,反某诉某与被反某诉某口头约定由反某诉某代销被反某诉某的各种品牌复合肥,反某诉某每代销1吨肥料,提取利润125元,代销地点为合阳县X镇等范围,只能由反某诉某来代销,不能出现第二家,若被反某诉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质量问题也由被反某诉某承担,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反某诉某曾违反某合同约定,将肥料销售给代销地点内的另一人,给反某诉某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另外,反某诉某现已销售100多吨肥料,但被反某诉某从未向反某诉某返还利润,被反某诉某是一种违约行为。反某诉某告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反某诉某按合同约定每吨反某利润125元,给反某诉某返还利润x元,其中吨数为125吨;2、本案的反某诉某用由被反某诉某承担。

原告对反某诉某某,双方当初约定只是活性有机肥返利125元,但必须销售量达到100吨以上才返利,复合肥的返利是每吨50元,没有数量限制,反某诉某销售活性有机肥最多36吨,销售复合肥24吨,反某诉某称销售125吨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自2008年春季起,双方建立了代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负责在大荔县X镇、合阳县X区域进行代销。双方约定,被告严××代销“新超”活性有机肥、“新红牛”复合肥,每销售1吨由原告对其返利分别为125元、50元,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也不得在此区域内再向他人供货。合同成立后,原告共向被告供“新红牛”复合肥32吨,“新超”活性有机肥36吨,巨化硫酸钾复合肥10吨。其中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了12吨“新红牛”复合肥,每吨2100元,共计x元,被告在送货单上写有“未清钱,严××”,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返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未清钱的送货单一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范××证明一份,送货单五张。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口头约定的由严××代销其公司所供肥料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某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2吨“新红牛”复合肥货款x元,被告辩某只接收4吨,其余8吨供给了范××,因其在送货单上注明未清钱,并签了名,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任爱忠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辩某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反某诉某提出其已代销125吨肥料,每吨按125元返利,请求原告对其返利x元,而提供的数额是“新红牛”肥合肥24吨、“新超”活性有机肥77吨,“巨化”硫酸钾复合肥10吨,共计111吨,其中“新超”活性有机肥77吨,反某诉某提供的供货单二张是12吨,范××证明销售40吨,钟怀荣证明销售25吨,因二位证人未能出庭,不能确定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不予确认,但被反某诉某自认供货36吨,应予以认定。对“新红牛”复合肥24吨,反某诉某与被反某诉某均认定给范××销售20吨,加上被反某诉某于2009年9月16日供给反某诉某12吨的肥料,应是32吨。对反某诉某提出的10吨“巨化”硫酸钾复合肥,因双方均认为是保价,不是返利,因此本案不涉判。对被反某诉某辩某“新超”活性有机肥是销量达到100吨以上开始每吨返利125元,“新红牛”复合肥无销量要求,每吨返利50元,因无证据证明销量须达到100吨以上,对销量须达到100吨以上的辩某不予采信。反某诉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均以每吨返利125元,因此对被反某诉某的辩某予以采信。综上,对反某诉某销售的数量应认定为“新红牛”复合肥32吨、“新超”活性有机肥36吨,对反某诉某所销售的“新红牛”以每吨返利50元,“新超”活性有机肥以每吨返利125元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某诉某告)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某诉某告)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由原告(反某诉某告)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某诉某告)代销利润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某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严××负担,反某诉某134元,由被反某诉某渭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翟立龙

代理审判员梁玉其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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