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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邢某(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邢某(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邢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邢某供给被告李某价某x元的钢材。收货后,被告在原告提供写有的钢材规格、价某、总额的手续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某x元的钢材,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收货手续为凭,应予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支付原告货物的价某。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支付原告该批货物价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需提供其出具的欠条,其才能支付原告欠款,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货款一万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仅能说明双方当事人曾有供、收货关系的事实,但该单据的内容并不能形成完整连贯的内涵进而明确的说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未尽到自身的举证义务。二、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单,字面上形成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而被上诉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起诉已超法定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我方未能提供欠条于法无据。一审中提交的货物单据上,有明确的“欠货款”字样,并有李某的亲笔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已付货款,应该有我方出具的收条,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收条凭证,那么上诉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业经荥阳市法院处理过,有(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可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写有货物规格、价某以及总价某的单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出具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红标

审判员崔航微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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