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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经杨xx介绍,在夏邑县X乡以x元价格购买他人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在虞城县X乡卖车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后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被盗抢车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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