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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以下简称沟赵办事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4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郑州市中原区沟赵砖瓦厂工作中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双目失明,被告每月仅支付220元生活费,不足以保障原告基本生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甚至拒绝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拒绝给原告提高生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支付护理费每日111.99元、支付伤残抚恤金每月736.41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1965年退伍后,将其所带的党组织介绍信、行政介绍信交给了时任沟赵人民公社党委负责人的王振营。后原告回到原籍牛砦大队做电工。1972年至1977年,原告在沟赵人民公社砖瓦厂做电工,工资为每月35元。1974年8月23日,原告在砖瓦厂修理砖机时被挤伤,经原河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形成残疾后回原籍务农。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均由砖瓦厂支付。原告回原籍后,该厂和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35元,牛砦村委给原告分了1.3亩责任田。近年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费用,2000年10月23日,郑州市X乡砖瓦厂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为照顾魏某某、赵天顺、王全喜三位同志的生活,商定从2000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发25元生活费(以后不再增发)”。原告不同意该协议遂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8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州市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每月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抚恤金180元。2006年原告以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已改为220元,被告每月支付的伤残抚恤金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为由,请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抚恤金220元,200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沟赵办事处每月支付原告工伤伤残抚恤金220元。现原告认为每月220元的抚恤金不足以保障基本生存条件,于2009年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支付护理费每日111.99元、支付伤残抚恤金每月736.41元而形成本案纠纷。

郑州市中原区X乡砖瓦厂的前身是沟赵人民公社砖瓦厂,曾用名郑某市X乡砖瓦厂,现因拆迁已不存在。该厂系郑州市中原区X乡开办的集体企业。现郑州市X乡砖瓦厂已被注销,郑州市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更名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1997年9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残疾人联合会给魏某某发放了残疾人证,注明魏某某为肢体三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开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本院已生效的(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九份、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和原告双目失明需要护理,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瓦厂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当时虽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残,但当时的砖瓦厂及其开办主管单位沟赵人民公社均对其按工伤待遇,每月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2002年8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抚恤金180元。2006年因原告要求增加抚恤金数额,本院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伤伤残抚恤金2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抚恤金每月736.41元,2006年至今,郑州市的消费水平已有大幅度的提高,220元的伤残抚恤金难以维系原告的基本生活,对原告每月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标准应当以当地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为宜。2009年10月20日起,郑州市城市低保标准已提高为285元/月,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285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元、护理费每日111.99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附则中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根据本案情况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魏某某工伤伤残抚恤金二百八十五元,于每月十五日之前付清(从二○一○年一月开始支付)。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某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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