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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朱某乙某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定由四人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炸药及雷管用于在汝城县鑫矿公司980矿点采矿。2011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汝城县鑫矿公司980矿点使用爆炸物品时被该公司的保安队员抓获,并在垅洞内当场收缴炸药6.3公斤、雷管2发。

案发后,汝城县鑫矿公司保安队员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处警经过、汝城县公安局矿管大队证明、鑫矿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朱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与本案其他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爆炸物用于采矿并予以储存,其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乙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某初犯、偶犯,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乙某因生产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陈某、胡某、朱某乙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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