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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陈某某、潘某等与冯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4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闲散泥工,住南汇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住南汇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南汇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兼潘某甲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南汇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木生,南汇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汇县税务局工作,住南汇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住南汇县X镇X街X号

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1997)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邬根元,陈某某及其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木生,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冯某与死者潘某平生前是朋友关系。1996年4月冯某在南汇县X镇X村X组建房时,将建房泥工工程承包给潘某平。潘某平出面邀请董某某父亲做泥工,董某某也跟随父亲一起到冯某建房工地上做泥工。

1996年5月1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董某某与其他两名泥工在三层楼屋面上拉钢筋时,董某某与另一名泥工不慎摔倒在地,董某某当场昏迷。后由在场人将董某某送往上海市浦南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于1996年6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946.78元。1996年6月21日董某某又因头痛、头晕在南汇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1996年7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25.20元。冯某造房前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汇县支公司对建房进行投保。1996年9月冯某凭董某某第一、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得到理赔,并支付给董某某人民币19,200元。

1997年7月董某某起诉,要求冯某、潘某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董某某于1997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浦南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额颅骨修补手术,于1998年1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600.65元。而潘某平于1997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子1997年9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1998年7月23日依法追加潘某平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陈某某、儿子潘某甲、父亲潘某乙、母亲康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恢复本案审理。在审理中,冯某出具潘某平签名的收条,认为已将建房人工款全部付清。陈某某认为只收到过冯某给付的2万元。

又查明,董某某之伤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伤者董某某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硬膜下出血,前颅底骨折,右额脑室穿通,脑积水,经多次住院分别进行开颅血肿清除,颅骨修补手术等治疗治愈,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左右,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B1i(2)及4.9之规定,属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平与冯某建立了建房承包协议,潘某平作为个体包作头在建房作业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患措施,故对董某某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潘某平已死亡,则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冯某自愿对董某某之伤进行了赔偿,可予照准。董某某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患意识,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共计19,838.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准予冯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共计19,200元(已履行)。三、董某某的其余损失由董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449元、鉴定费500元,由董某某负担779.6元,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负担1,169.4元。

判决后,董某某及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董某某表示原审漏判医疗费1,850元;原审对责任分担及诉讼费判决错误,要求增加冯某承担建房风险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认为无证据证明潘某平是建房包工头,陈某某只听到冯某要求潘某平代发2万元人工款;冯某已投了有关保险,那么董某某的其他损失冯某也可要求理赔,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法医鉴定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之夫潘某平接受冯某的委托,为冯某承包建房并收取冯某的建房款,期间,潘某平出面邀请上诉人董某某之父做泥工活,董某某亦随父同往,潘某平未表异议,应认定为其默示承认。但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患措施,故潘某平对董某某之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董某某在作业时亦缺乏安全防患意识,故董某某对自己所受之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尽管冯某委托潘某平建房,但其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潘某平、董某某、冯某在本案中的责任以及依据法医鉴定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董某某要求增加医疗费1,85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该笔费用无购货姓名、无日期,且董某某当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遵医嘱开支,故该笔费用难以计算在赔偿数额内。至于诉讼费用,由于董某某在原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多预付的诉讼费用,可在执行时予以退还。至于冯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已判决在案。故董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承认潘某平曾收到过冯某给付的2万元,且冯某出示曾给付潘某平建房人工款5万元的依据,故潘某平作为建房承包人,理应承担应有的责任。现由于潘某平已死亡,但其生前遗有房屋等财产,故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作为潘某平的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潘某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的上诉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由董某某负担724.5元,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康某某共同负担7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单珏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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