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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戊,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汝城县X区X路靠信用联社家属区墙边处,由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负责望风,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内六角扳手撬锁,将被害人何某庚停放在此的湘x长城牌x轻型普通货车盗走。事后,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将车开至宜章县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窜至汝城县医保中心院内的楼道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125T-8A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该摩托车销往宜章县“老背时”(身份尚未查明)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窜至汝城县九塘江恒昌楼处,由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甲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被销往宜章县“老背时”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窜至汝城县X区一车库前,由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甲用自制的内六角扳手撬开电锁,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运牌x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被销往宜章县“老背时”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窜至汝城县X区X栋楼梯过道前,由被告人李某丙、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甲用自制的内六角扳手撬开电锁,将被害人朱某壬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A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被销往宜章县“老背时”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0元。

6、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窜至汝城县X区X栋前,用自制的内六角扳手撬开电锁,将被害人朱某壬停放在此的一辆豪进牌x-A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被销往宜章县“老背时”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

7、2010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窜至汝城县桃花源手机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丙、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甲用自制的内六角扳手撬开车门锁及汽车电门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湘x黄某牌DD10皮卡车盗走,藏匿于汝城县X乡至满天星电站路段。事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汝城县X镇一买主(身份尚未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800元,其余的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8、2011年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窜至汝城县X村X栋X单元前,由被告人李某丙、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甲用自制的内六角扳手撬开电锁,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SDH-125-46B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被销往宜章县“老背时”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0元。

9、2011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窜至汝城县X区内,发现被害人何某辛停放在此的湘x金杯牌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门未锁,且钥匙留在车内,被告人朱某甲遂将车钥匙取下与被告人李某丙到一摩托车店内购买了两把摩托车大锁,再返回被害人何某辛停车处,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用摩托车大锁将车两侧的楼道铁门锁住后,将该车盗走藏匿于汝城县X村。次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驾驶该车途经汝城县X乡路段时被汝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何某辛。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九起,共盗得机动车九辆,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六起,共盗得机动车六辆,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共盗得机动车三辆,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1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向本院退出赃款1000元,被告人宋某向本院退出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庚、吴某某、何某辛、黄某某、曾某某、袁某某、朱某壬、朱某壬、欧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某甲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在2010年9月13日盗窃被害人何某庚车辆一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该起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的手机号码,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系2011年6月2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X村X路X号“情网”网吧上网时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的,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进行联系而予以抓获的,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系流窜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系流窜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四、对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甲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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