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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以下简称91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院医务处助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皇甫玉f,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以下简称91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91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250.77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误工费x.91元、鉴定费5000元、其他费用1011元、精神抚慰金x元、直接损失x、交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91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91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甫玉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钢板质量及损失计算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某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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