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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46年2月4日,

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宇,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封市预备役136师军官经济适用房1#.2#楼住宅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格,住宅42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06平方米,框架5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7.00平方米,半地下室360元/每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2491.96平方米:双方并约定于2003年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直到2005年7月28日,2005年8月5日才竣工验收,与双方约定的工期晚了二十月之久。为此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违约的主要原因是项目经理王某、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等人不能按公司要求施工,组织不力造成无法按时交工。原、被告约定工期应当顺延。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在近几年来已经就违约一事同原告协商解决,但没有取得原告的谅解。

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2月19日合同一份,2、竣工验收单据两份。

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效力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开封市预备役136师军官经济适用房1#.2#楼签订住宅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格,住宅42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06平方米,框架57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7.00平方米,半地下室360元/每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2491.96平方米:双方并约定于2003年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进行罚款。工程造价x.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直到2005年7月28日,2005年8月5日才竣工验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12月29日签订的住宅楼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03年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进行罚款”的条款。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违约方应当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03年12月27日)交付使用,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工程造价x.8元为本金自2003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5年8月4日为x.8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x元,超过x.83元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我公司违约的主要原因是项目经理王某、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等人不能案公司要求施工,组织不力照成无法按时交工。原、被告约定工期应当顺延。”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其内部管理原因,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83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待被告给付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靳近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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