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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3日17时3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开封段519公里南半幅时,因被告梁某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货车未与原告车辆保持足以安全的距离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财产鉴定费、以上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原告提交合理证据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商业险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梁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7时3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开封段519公里南半幅时,因被告梁某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货车未与原告车辆保持足以安全的距离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开封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79元。

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直接损失x元。原告刘某甲因此支出估价费1100元、拆检及停车费2770元。共计x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乙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7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即70元;

3、营养费7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即70元;

4、误工费4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7天,按原告月收入2100元,共420元;

5、护理费253.75元,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253.75元;

6、交通费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算为170元;

以上1-6项共计2162.75元。

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损失共计x.75

另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皖x挂)半挂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货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本田雅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乙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刘某甲财产遭受损失,被告梁某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皖x(皖x挂)半挂货车车主的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和驾驶员被告梁某对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对皖x(皖x挂)半挂货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梁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19元、伤残赔偿(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3.75元、原告刘某甲财产损失x元。

原告刘某乙依法应得伤残赔偿843.75元和医疗费用1319元,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依法应得财产损失x元,赔偿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梁某和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某乙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替代被告梁某和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用1319元、伤残赔偿843.75元元,共计2162.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替代被告梁某和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梁某和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财产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梁某和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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