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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13日以特快传递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底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即典礼结婚,于2003年1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慧,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艺。婚前原、被告仓促结婚,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辱骂、殴某、无端猜忌原告,由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几乎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孩子均是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无端猜疑殴某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慧、陈某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慧,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艺,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外出打工挣的钱也交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全部是借的钱建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充分依据,请求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慧,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艺,现随原告王某甲一块生活。庭审后被告自己去原告家中,趁原告不在家将孩子带走。原告陈某婚后共同建房五间及其他共同财产二十组超市货架、一台冰箱、一张写字台、一台拖拉机(好帮手牌),婚前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套被柜、一套五组低组合柜、一个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套沙发(一、二、三)、一个玻璃钢茶几、一台缝纫机、一台25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王某甲洗衣机。被告陈某婚后所建房屋款全部是借的款,共借款x元,一台拖拉机(好帮手牌)已与原告起诉前卖掉偿还外欠账。原告陈某婚后共同外债x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婚后补办了结婚证,且生育两个女孩,但婚后夫妇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不能相互理解,不能相互信任,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孩子带走,导致了夫妻矛盾更加激化,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陈某慧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艺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共同财产有二十组超市货架、一台冰箱、一张写字台、五间房屋,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套被柜、一套五组低组合柜、一个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套沙发(一、二、三)、一个玻璃钢茶几、一台缝纫机、一台25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王某甲洗衣机双方均已认可。至于五间房屋,被告陈某婚后所建房屋款全部是借的款,借款x元,证明被告对婚后所建房屋价值x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x元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x元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拖拉机(好帮手牌)现已不存在,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有二十组超市货架、一台冰箱归被告所有,一张写字台归原告所有。五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原告房屋款x元的一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某慧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艺由原告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对没有直接抚养的孩子拥有探视权,对方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套被柜、一套五组低组合柜、一个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套沙发(一、二、三)、一个玻璃钢茶几、一台缝纫机、一台25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王某甲洗衣机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二十组超市货架、一台冰箱归被告所有。一张写字台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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