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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某诉被告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意见不一致,根据庞某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金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明美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由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和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张建伟,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明美公司从开封市X路局承包的杞县邢口收费站站房改造工程交由庞某承建,庞某包工不包料,工期30天,工程造价暂定x元,按实际发生额决算为准,如明美公司增加或减少项目按实调整。后庞某按约定进场施工,除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外,又应明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内外装饰、地板砖铺设及新建电工房等工程,并为明美公司垫付了少量运费和购料款,施工过程中非因庞某的原因停工期间的费用亦应由明美公司支付。该工程于2008年5月底全部完工,二楼主体工程在庞某撤场前已由杞县邢口收费站投入使用,开封市X路局按约已向明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明美公司仅向庞某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x.81元及利息,并由明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庞某将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x.41元(按工程总价款为x.12元,减去已付的x元,扣除5%的质保金,余款x.41元)。

明美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因庞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给明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明美公司应支付庞某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庞某按合同约定对其所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要求庞某支付未能按期交工的罚款x元,要求庞某支付因施工翻工给明美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庞某承担诉讼费用。

庞某辩称:明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也应视为质量合格;关于延期问题,是因明美公司增加了很多合同外的工程量,另有当地群众阻挠,还有明美公司的工程材料供应不足,即使真的有延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减少,当时翻工所用材料是庞某自行提供,明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翻工造成的损失,因此明美公司的请求应驳回。

庞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2、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庞某的具体工作量及价款;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外的地板砖铺贴、吊顶、外墙面砖工程的价款;4、收条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庞某施工时垫资情况;5、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的鉴定费;6、庞××和、庞××一出具的证明,孙××、毛××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外的工程量、延误工期的原因、待料的情况及业主已投入使用。

明美公司对庞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双方所签合同内的部分无异议,对合同外的部分,是否为庞某所建是否应支付庞某工程款,因没有书面追加合同,因此不清楚;对证据3合同内的价款无异议,合同外的价款,经鉴定机构释明后,无异议,只是认为庞某无权收取管理费;对证据4,经查询公司财务,未见入账,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未到庭的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到庭的证人证言、书写的证明要证明的内容和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外的部分是庞某所干,也不能证明这些证人是争议工程的施工人员。

明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其认为根据庞某提交的证据1,即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工程价款、延误工期按工程价款的每天5%计算,关于延误工期的时间,是根据庞某的诉状及庞某提交的证据确定的,为2008年5月底,明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x元按每天5%计算一个月为x元。关于翻工的事实,同样没有书面证据,但庞某承认翻工,有翻工就有损失,要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庞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及5,因明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与证据3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是庞某单方所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双方对鉴定的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两份证明,从证明内容看不能证明与邢口收费站有关,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收条能够证明与邢口收费站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未到庭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到庭的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4日,庞某与明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美公司将杞县邢口收费站站房改造承包给庞某,包工不包料,并对工期、工程款、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验收等约定如下:工期为30天,即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工程造价暂定x元,按实际发生额决算为准;因庞某的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每晚一天扣除工程款的5%,因设计变更或非庞某的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因明美公司材料没有到位造成停工,工期顺延,所造成损失明美公司承担;由于庞某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费用由庞某承担,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庞某应通知明美公司验收;合同价款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支付给庞某生活费按施工进度拨款,工程开始由公司项目部支付庞某工程款5000元,待二层墙体完成后再支付工程款x元,待二层屋面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测量决算,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庞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庞某又完成了合同外的地板砖铺贴、吊顶、外墙面砖工程,关于合同外的部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验收,但该工程于2008年5月底已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决算,根据开封金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x.5元,合同外的地板砖铺贴、吊顶、外墙面砖工程造价为x.87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综合工日数为362.84工日。庞某一般组织12人施工,合同外的工程量约需30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当地群众阻挠,造成停工10天,并有翻工。在施工中,庞某垫资16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明美公司已支付庞某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庞某按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量,明美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明美公司应支付给庞某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x.5元和合同外地板砖铺贴、吊顶、外墙面砖工程的价款x.87元,共计x.37元,扣除5%的质保金2749.62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剩余x.75元,应予支付。因双方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因此庞某垫资的1600元,明美公司亦应支付。双方对决算后工程款的支付及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明美公司应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8年5月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以投入使用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因此明美公司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美公司要求庞某支付因未按期交工的罚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按庞某的自认工期为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5月底,该工程约定的合同内工程量的工期为30天,合同外的工程量的工期,按鉴定和庞某组织的施工人数约需30天,加上因当地群众阻挠造成的停工10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该工程未能按期交工的时间为20天,因庞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减,而明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造成了损失,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工程价款、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庞某承担x元的违约责任。另施工过程中虽然有翻工,但明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翻工损失的数额,因此其要求该项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某垫资款1600元和工程款x.75元,以上共计x.75元,并以工程款x.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底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x元;

三、驳回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庞某承担196元、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庞某和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庞某承担300元、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5元。(河南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超出其预交的部分,庞某已垫付,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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