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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乙爷爷。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姜成立、姜照渠途经被告闫某放置蜜蜂蜂箱的道路时,惊动闫某在路两旁养殖的蜜蜂,蜜蜂因此蜇伤张某乙上嘴唇,张某乙被蜇后,用手拍打其受伤处,致使车把方向失控,摩托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张某乙左股骨中段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包信镇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转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9781.85元,住院10天。2010年10月30日,张某乙在义乌北苑中心卫生院进行二次治疗手术,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766.93元;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请求当地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x.8元。

原审认为,被告闫某随意在道路两侧放置蜂箱养殖蜜蜂,致使原告张某乙在路X路段时被其养殖的蜜蜂蜇伤,造成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树上,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闫某对此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在路过被告养殖蜜蜂路段时应当意识到车速过快有可能惊动蜜蜂,蜜蜂受惊后蜇人的后果,而张某乙并未减速或采取其它措施进行防护,造成其被蜇后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树上,但蜜蜂蜇伤张某乙与摩托车撞到路边树上不是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张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依法予以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08元(9781.85元+1766.93元);误工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90(13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4806.95×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98元的60%即:x.1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闫某上诉称,原告张某乙2009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无证超载高速驾驶摩托车,路X路面小坑时方向失控,撞到距我蜂场30米左右的树桩,造成二人摔伤,事过16个月后诉蜂蜇所造成的。1、(蜜蜂蜇住面部,用手驱赶)这是张某乙诉状中的用词。2、蜜蜂蜇住上嘴唇,用手拍打)这是姜成立、姜照渠证人中的用词,法院认定也是。证人证词与张某乙所述部位不同,所用手方式不同。蜜蜂没有蜇住张某乙。所以二人没有说出蜜蜂的准确部位,他们都在说谎。3、摩托车撞到树桩,树桩的位置距蜂箱位置有多远,法官不知情。4、王某某等人证言统一说:蜜蜂蜇住张某乙上嘴唇,他们说不出蜜蜂蜇后的症状如何,他们都在做假证。5、法院认定姜成立、姜照渠二人假证,此二人系张某乙驾驶摩托车的乘座人,交通事故无交警现场责任认定。6、照片所示张某乙上嘴唇为外伤所致,并不是蜂蜇所致。请求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照片所示张某乙嘴唇为外伤所致,不是蜂蜇导致不是事实。发生事故时,过路人王某生,小星星幼儿园校车司机付克华帮助姜成立、姜照渠把我抬到车上,拉到医院,他们俩了解当时的情况。发生蜂蜇人事情,是养蜂场地位置不当造成的,闫某把养蜂场所设在包张某乙上占距10多米长,路两边放置蜂箱,住栅也搭在路边上,我是从上诉人养蜂声中间路上穿过被穿梭的蜜蜂蜇住摔伤的。蜜蜂撞脸上时,我很自然的用一只手把握方向,腾了出另一只手防护“用手拍打”和“用手驱赶”没有什么区别。对蜂蜇部位的判断我是凭感觉在面部,证人是凭眼晴看在面部上嘴唇,这是正常的。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在道路两边随意放置蜂箱放养蜜蜂,会造成过往行人不安全因素,2009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被上诉人张某乙骑摩托车途经该地段时被穿梭的蜜蜂蜇住上嘴唇,张某乙用手拍打时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路边树上并致伤的后果,该事实有相关证人证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损失,上诉人闫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不是因自已蜜蜂蜇所致,未提供相反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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