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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丁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发祥、蔡某丙,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丁之父,住(略)。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丁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翁发祥、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09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周转几个月就还给原告,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

被告陈某丁辩称: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拿到原告的钱,当时因原、被告未办结婚证仅办了酒席,后双方产生矛盾,陈某丁有20多万礼金在陈某乙处,故当天是陈某丁到陈某乙家里要求陈某乙还钱,在陈某乙家被强迫出具了借条。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某丁向原告陈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今日向陈某乙借人民币拾万元正,于2010年1月31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承认借条系其所签,根据该借条可以认定其向原告陈某乙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丁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辩称系原告强迫其出具,亦没有收到钱,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乙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然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虹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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