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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王某,女孩取名王某。婚后我们两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初,我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撤诉。在此期间,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新野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2、(2009)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09年年初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6月8日撤诉。3、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群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原、被告之子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证明被告自2006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及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王某,女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2009年初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6月8日撤诉。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6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现第二次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某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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