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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鼎平、邹某某,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帧∠W莞兄质讲乔懦蛎抡蔽W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福州市华林某X号X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08时00分,李守仁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仓山区X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螺城路口时,遇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穿道路,在道路X路面西往东数第三条车道,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行李箱盖与电动自行车后行李架左后部相碰撞后,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停在道路X路面西往东数第一条车道上等候红绿灯放行,大型普通客车车厢左后上部与轻型货车驾驶室顶部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唐某某、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蔡某葵受伤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元,其中汽车配件费x元、汽车修理费1000元、事故现场拖车费806.4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44元。2、判令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核定无异议,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要求由法院认定。

被告唐某某辩称,1、答辩人系本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本事故应不负责任。2、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责任的认定应由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各自举证,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与原告同属受害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应由答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交警未作出认定,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认定。2、原告诉请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保险人仅对闽x号车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对此,被告均无异议。2、汽车修理费发票,对此,被告均无异议。3、汽车配件费发票、对此,被告均无异议。4、事故现场拖车费发票、对此,被告均无异议。5、拖车费、对此,被告均无异议。6、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闽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此,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5、被告运输公司证据1、本院调取交警案卷,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6,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9日8时,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李宗仁驾驶属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仓山区X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螺城路路口时遇被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穿道路,在道路X路面西往东数第三条车道,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行李箱盖与电动自行车后行李架左手部相碰撞后,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倾,遇刘秀清驾驶属原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道路X路面西往东数第一条车道上等候红绿灯放行,闽x号车车厢左后上部与闽x号驾驶室顶部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唐某某、闽x号车驾驶员刘秀清及乘员蔡某葵和闽x号车上乘员陈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仓山区X路X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在事故发生时工作正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又以事故当事人就有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行为叙述不一、互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经查交警案卷询问闽x号车驾驶员李宗仁记录……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位置在福峡路X路西往东数第三条车道……,事故发生前闽x号车停在福峡路东侧车道西往东数第一条车道……,事故发生时路口有人行横道线和红绿灯,事故发生时福峡路南北方向为绿灯,东西方向为红灯,未看见东西方向有人员车辆通过路口准备快速通过,时速约为60公里。闽x号车售票员金秀笔录……我看见一辆沿福峡路西侧车道西往东数第一条车道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螺城路口南侧斑马线附近时向右转弯横穿福峡路,闽x号车遇情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车身向右倾斜侧翻压在一辆停在福峡路东侧车道西往东数第一条车道的闽x号车车头……,闽x号车与电动自行车是怎么发生碰撞的我没看见……,事故发生时我看见北往南方向是绿灯,西往东方向是红灯。闽x号车乘员陈某明笔录事故发生时小货车是停在福峡路X路口东侧快车道上……,我当时也没有看见福峡路X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唐某某笔录……小货车是停在福峡路X路西往东数第一条车道上……事故发生时福峡路东西方向是绿灯,南北方向是红灯。闽x号车驾驶员刘秀清笔录……事故前我驾驶x号车沿福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福峡路X路口红绿灯处,准备从福峡路东侧车道西往东第一条车道掉头时遇红灯停下来……事故发生时福峡路南北方向为红灯,东西方向为绿灯。闽x号车乘员蔡某葵笔录……事故发生时福峡路南北方向为红灯,东西方向为绿灯。本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x元、拖车费956.4元、停车费144元,计人民币x.4元。李守仁是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交警案卷中6份笔录涉及本交通事故三方当事人,6份笔录一致认定闽x号遇红灯停在福峡路X路口东侧道路西往东数第一车道上等绿灯放行,因此,闽x号车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根据6份笔录无法确定唐某某闯红灯,而根据6份笔录分析闽x号车闯红灯的盖然性高于唐某某,且李守仁自认在通过有人行横道线和红绿灯路口时时速为60公里,而刘秀清在庭审时则称闽x号车车速约80公里。根据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规定,被告唐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李守仁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仁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x.4元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公司还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x.4元-2000元-144元)×80%=x.12元。被告运输公司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按合同约定应承担20%的免赔率及停车费,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x.4元-2000元-144元)×20%+144元=2695.2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停车费计人民币2695.28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计人民币x.12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75元,由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源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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