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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丙、张某丁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马某、张某丙、张某丁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于2011年1月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孟州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损失x元;2、不足部分由刘某扣除已付的x元后再赔偿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x.36元;3、孟州保险支公司与刘某承担诉讼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马某及马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在诉讼中去世,其继承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张某乙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的继承权。孟州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4日22时10分许,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侬侬婚纱摄影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某已赔偿张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肇事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65mg/x。刘某于2010年8月23日为肇事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孟州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另查明,张某之父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父子二人均为孟州市X村居民,为农业户口,家里没有耕地,张某生前具有服装加工技术,长期从事服装加工行业。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将张某撞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为肇事车辆在孟州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孟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等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本案死者张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孟州城区,家里没有耕地,长期从事服装加工行业,以经商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马某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52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死者张某63周岁,计算17年,为x.52元);丧葬费x.5元(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08元。孟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等四人x元,其余x.08元扣除刘某已经赔偿的x元,刘某应当再赔偿马某等四人x.08元。马某等四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x元;二、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x.08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2380元,刘某承担2380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为:刘某已被刑事处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马某、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赔偿马某、张某丙、张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认为:其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马某、张某丙、张某丁认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之父张某乙113岁高龄,由于该起交通事故伤心过度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本案是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法规,刘某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马某等三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5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额为x.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将张某撞伤致死的行为,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刑事处罚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弥补精神创伤,因此刘某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张某乙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和应得的赔偿款的继承权,并表示该赔偿款全部归马某、张某丙、张某丁所有。马某等三人的合理损失总额为x.02元,孟州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元,扣除刘某已经赔偿给被上诉人的x元,刘某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x.02元,一审计算为x.08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某、张某丙、张某丁x元;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某、张某丙、张某丁x.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2380元,由刘某承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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